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18
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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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
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均係民國八十三年南投縣草山鎮玉
峰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人,竟意圖不法,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左右於其住處,分別
收受候選人林天泗囑其助選樁腳李彩蘭(以上二人已另行起訴),交付之賄款每票新
台幣(下同)一千元,甲○○於收受三千元後,應允李彩蘭,將其本人一票連同家中
有投票權之二人,合計三票均圈選林天泗為里長;乙○○於收受五千元後,亦應允李
彩蘭,將其本人一票連同家中有投票權之四人,合計五票均圈選林天泗為里長,均許
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甲○○、乙○○二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
投票受賄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各論處被告甲
○○、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改判均諭知
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之供述前後雖有參差或歧異不一,事實審法院仍應本於經驗法則,斟
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苟所供述證據之一部與基本事實相符時,仍
得資為斷罪之依據,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之證述,均為不可採信。本件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等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甲○○、乙○○無罪,於判決理
由內敍明證人李彩蘭嗣後於偵審中,均否認有將賄款交予被告甲○○及乙○○情事,
是其於調查人員調查時所作之供詞,與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供述,前後不符,即有扞格
之處,難謂無瑕疵可言,為其憑以裁判論斷依據之一端。然卷查依證人李彩蘭於八十
三年七月十四日調查時供稱:「我因自二年前先生過世後,許多事情蒙林天泗幫忙,
因林天泗出來競選,我才主動幫忙……」(見投偵字第二七三○號卷第五頁反面),
嗣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檢察官初訊時亦陳稱:「……我是義務幫忙的」(見偵字第
三○二號卷第九頁正面),即林天泗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
查站調查訊以:「你於今年競選草屯鎮玉峰里里長有無拜託李彩蘭幫你助選拉票﹖
」時,林天泗明確答稱:「我有拜託李彩蘭幫我發宣傳單,並向選民拉票為助選,並
經李彩蘭允諾為我拉票助選」(見偵字第○三○二號卷第二十八頁反面),可見證人
李彩蘭係八十三年南投縣草屯鎮玉峰里里長選舉時為候選人林天泗之樁脚,似無疑義
。況依李彩蘭於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林天泗競選總部之工作人員(姓名不詳),於
昨(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日將選舉人名冊及賄款五萬二千元交付予我,要我依名冊
以每票一千元之價格發放選民,並表示要投給林天泗,我即依名冊以每票一千元之價
格逐戶發賄款,並要求渠等將選票投給林天泗,迄今(十四日)我除炎峰街七六號四
樓之李得玉(三票),九六號李新勇(二票)及同(九六)號陳招遊(一票)等三戶
合計六票未發放外,其餘均已發放,共發放四十六票,金額共四萬六千元,應餘六千
,因我有招互助會擔任會首,七月十日會員吳乙妹得標,共計會款五十萬二千元,昨
(十三)日吳乙妹前來拿會款,我因尚未收齊會款,乃於將已收之四十二萬七千元交
付予吳乙妹前,先由賄款中抽出三千元,加入已收會款,湊成整數四十三萬元,先交
付吳乙妹,故被查獲時,僅餘三千元」等語甚明,且有當場查獲載有被告甲○○、乙
○○等二十三人之姓名及票數(共計五十二票),又與李彩蘭供述相符之選舉人名冊
一份,千元鈔票三張及林天泗競選宣傳名片五張扣案足稽(見投偵字第二七三○號卷
第五、八、九頁)。再案發後就李彩蘭與林天泗,及與甲○○之電話對話進行監聽結
果,審閱該等錄音帶及卷附譯文資料顯示,李彩蘭確有依選舉人名冊逐一發放予投票
人收受情事(見偵字第三○二號卷第四○、四一頁及第一三四、一三五頁)。尤以被
告甲○○原先一再否認其有打電話與李彩蘭洽談上情,而迄至一審八十四年四月十八
日調查時始坦承在李彩蘭被抓後有主動打電話給李女(見一審卷第十七頁)等訴訟資
料相互勾稽。證人李彩蘭於調查站之自白,顯非全然無據,實情若何﹖非無再探求審
究之餘地。原審未就此詳加徹查明白前,率以李彩蘭嗣於偵審否認有將賄款交予甲○
○及乙○○之供述,即全部否定李彩蘭於調查站調查時所為自白之真實性,予以捨棄
不採,其採證難謂與論理法則無違。㈡、原判決於理由載敍李彩蘭縱有收取五萬二
千元,但或有選舉樁脚,趁機歛財,中飽私囊者,則李彩蘭苟未依約轉發給名單上列
名之選舉人,或剋扣金額,亦非不可能等情,既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根據何在﹖遍查
卷存訴訟資料之載示亦乏確切之證據可考,已難謂為適法。且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
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
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加以調查,即
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卷查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調
查局中部機動組在李彩蘭處查扣之草屯鎮玉峯里三鄰選舉人名冊乙張(放置於投偵字
第二七三○號卷證物袋內),依該名冊上選舉人姓名等文義之筆錄記載,係以手抄錄
之方式為之,而上開筆跡究竟係李彩蘭或何人所書寫﹖殊欠明瞭,此與判斷李女於調
查中自白之供述虛實至有關係,自有待詳予比對鑑定明白。原審就此未調查清楚前,
率行判決,不無速斷,亦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
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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