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19
誣告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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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五號
上訴人 廖光哲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
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誣告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
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
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時,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廖光哲就誣告部分上訴意
旨略以:被告甲○○呈報予自來水公司之政風資料是否為其所捏造,如係其所捏造,
自難謂無誣告之犯意,原審未向自來水公司函調有關政風資料,詳細查明是否確有人
檢舉上訴人抑或係被告捏造,竟予認定政風報告均為真實,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理由內說明:「依被告(甲○○)所呈報自
來水總公司之政風資料報告觀之,其所呈報之資料內容均載明資料來源(含原報者代
名、身分、地點、日期、轉報者代名、身分、地點、日期、蒐集方法、傳遞方法、鑑
定等項),此有八十一年一月六日敬業字第○○五號及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敬業
字第○六三號政風資料報告影本附卷可稽。證人即台灣省自來水總公司政風室主任吳
平華證述略稱:政風資料報告係依各單位佈建人員提供之資料而製作,只要佈建人員
提供之資料完整具體,各管理處政風人員即應往本公司報告,於報告時應依『來源可
靠性』及『內容正確性』分級作成鑑定,以便本公司瞭解該報告之內容所述有無違法
之可能,本公司如認為報告有問題會先調查,並將各政風資料報告正本送至法務部調
查局,副本送至台灣省政府政風室核辦等語。足認被告(甲○○)陳報政風資料報告
應係本於職務關係所製作,該資料既註明資料來源,且經初步驗證,既非空穴來風,
應與捏造、虛構有間,且資料送至自來水總公司政風室後,該政風室尚須驗證,自難
指被告(甲○○)陳報前開政風資料時有何誣告犯意」,並說明「自訴人請求調閱被
告申辯書內所列舉之政風報告,以調查原報告是否確有人檢舉及檢舉內容是否確如被
告所載,依上說明,陳報政風資料報告既係被告之職責所在,難指被告有何誣告之犯
意,已無再行調閱之必要」,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上訴人係
因台灣省政府公報登載被告甲○○記過二次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從議決書內
甲○○之申辯意旨提及政風報告有關上訴人之生活上班狀況(見一審卷第十六頁、第
十七頁),認被告向上級陳呈有關上訴人之政風資料有誣告犯意,然既經原判決認無
調閱資料之必要,此係事實審調查證據職權之行使,自難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認被告不構成犯罪,並未依卷內資料指摘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應認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關於妨害名譽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上訴人自訴被告妨害名譽部分,依其所訴內容,核屬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
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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