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19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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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 辯護人 巫哲銘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僱
用之司機,以駕駛曳引車為業,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日晚上二十三時二十分許,駕
駛○○公司所有○O-○○○號曳引車,沿台中縣大里市大里路,由內新往大里方向
行駛,行經大里路與大新路口,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越雙向禁止超車線,
路口亦劃有行人穿越道,其時路口燈號為閃光燈號,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行近行人穿
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不得駛入來車道內禁止超越雙向禁止超車線行駛,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慢行且超越禁止線行駛,致與當時無照駕駛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之林○澔(○十○年○月○○日生,時年未滿十四歲)
所駕駛○○○-○○○號機車碰撞(曳引車左油箱上側與機車車頭碰撞),造成林○
澔挫傷倒地,經路人報警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仍論處被告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並諭知緩刑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刑法第七十四條所明定;故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
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以判斷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倘未為此必要之斟酌,遽予宣告緩刑,即難謂為適法。本件原判決
事實欄所載之事實,倘屬無訛,且依理由欄二所引證人楊何○雲之證言,被告當時僅
探頭查看,並未下車即駛離現場逃逸,被告經警按其所駕駛曳引車車牌號碼尋獲到案
後,又始終堅決否認有本件之犯行,原判決於理由欄四,亦已載明被告於肇事後,迄
未對林○澔之家屬為民事賠償。似此情形,能否謂被告受此科刑教訓已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尚非無研酌之餘地。原審未為此必要之調查斟酌,遽於科刑判決內,一併
諭知緩刑,則其緩刑之宣告,是否合法,本院自無憑判斷、㈡、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第一審於八十三
年十二月十五日調查訊問時,曾訊問負責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杜○吉:「路口號誌就
被告車行向而言,係閃光黃燈或閃光紅燈﹖」林○吉答稱:「尚須進一步查證」,嗣
經杜○吉前往現場查證結果,提出調查報告,載明:「查證該路口紅綠燈號誌,經現
場查證結果,紅、黃、綠燈號誌正常運作,無所謂閃光號誌,該路口號誌為全天二十
四小時運作」(一審卷第六十九頁、第七十三頁)。然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當時「路
口燈號為閃光號誌」,理由欄三並說明被告駕車行經該有閃光號誌之路口,未注意減
速慢行,為認定被告過失責任理由之一,即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相一致,自屬違背法令
。㈢、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事實審均應依法詳
加調查,縱已加以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遽行判決,即有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對於被告主張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
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否則即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
法令。被告既始終堅決否認有本件犯行,以當時係一輛不明車號自用小客車欲左轉往
大里路方向行駛,林○澔所騎乘之機車與該自用小客車右後門相撞所致等情為辯,原
判決則以證人楊何○雲證述伊當時在該路口約一百四十公尺處,聽到碰撞聲後,轉頭
看路口,見被告所駕駛拖車(曳引車)就在機車旁,未見其他車輛等情,及被告所駕
駛曳引車左油箱上有擦撞痕跡,因而認定係被告之曳引車左方油箱上側與林○澔之機
車車頭碰撞所致。然依卷附檢察官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勘驗筆錄所載,被告駕駛之曳
引車左側油箱外護欄杆,僅有「多處油漆剝落痕跡」(相驗卷第四十三頁),並非明
顯之碰撞或擦撞痕跡。又第一審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至現場勘驗結果,
該勘驗筆錄「勘驗結果」欄「一」,雖記載:「依證人(楊何○雲)在大里路『○○
○○餐飲店』所站位置,如果是正常視力,仍然能看清楚肇事路口」,然該欄「二」
,復記載:「如果有車子碰撞之後,隨即左轉大里路,因為有障礙物,就不能看清楚
」(一審卷第八十八頁)。原判決僅採信上開「一」部分,而置有利於被告之「二」
部分於不顧,已有未合。再者,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之曳引車左方油箱上側與機車車頭
相碰撞,則二車之碰撞點是否相脗合﹖自有加以調查勘驗比對之必要。第一審於八十
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勘驗時,固曾就被告所駕駛曳引車左側車身之油箱、護欄,依照片
所示「刮痕」位置之離地高度,與林○澔所騎乘之同型機車把手與照後鏡之離地高度
,均加以丈量(一審卷第六十五頁),勘驗丈量結果,被告駕駛曳引車左側油箱所謂
「刮擦痕」離地面為七十公分(70CM),(一審卷第六十七頁),至林○澔所騎同型
機車照後鏡距離地面,却記載為二十公尺(20M),似違一般經驗法則,(一審卷第六
十六頁反面),被告在第一審及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亦一再以上開勘驗丈量離地高度
無一相符,提出為有利於被告之辯解(一審卷第八十五頁,原審卷第五十頁反面)。
另第一審囑託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為:「依卷附照片
顯示,機車受損係遭撞擊,而曳引車受損情形為擦撞痕跡,且正面無撞及痕跡,另警
圖繪示機車倒地刮痕距路口中心線約三公尺許,呈右倒於往內新之車道等資料,本會
無法研判二車有無接觸」,有該會⒈交覆字第○○一○○○號函為憑(一審卷第
七十六頁)。乃原審就上開疑點,未依法詳加調查審明,致事實真相猶欠明瞭,遽行
判決,對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主張,復未依法說明其不足採信之理由
,亦屬違法。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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