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19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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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一○一八、一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
彰化縣二水鄉鐵路車站向綽號「大胖」者販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二包待售,
適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已判刑確定之陳義德為警查獲,經警授意打呼叫器與上訴
人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上訴人應允,旋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分許,携帶安非他命二小包
及塑膠袋十六個,至彰化縣田中鎮○○街三七號陳義德經營之電玩店交易,為警查獲
,扣得上述安非他命二小包及塑膠袋十六個,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上訴人又帶警
員至彰化縣田中鎮○○路○段三九九號其住處,查獲塑膠袋九十八個等情,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
人以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
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起訴上訴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先後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晚上九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街三七號,以新台幣二
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與不詳姓名綽號「阿平」者一小包;復於同年月十六
日下午三時五分,携帶安非他命二包及分裝袋十六個至上址欲非法販賣與陳義德,未
及交易即為警查獲等情,第一審判決就上開事實均已加以審判,原審則僅審理上訴人
販入及非法販賣予陳義德部分,至非法販賣予「阿平」部分則未加審理,難謂無已受
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就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阿平」部
分,既未審理,就非法販賣予陳義德部分,認上訴人尚未着手,又以第一審判決認係
販賣未遂為未洽,但對何以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既遂,卻未加以論述,理由
自屬不備。㈢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以販賣之標的物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為前提,本件扣案之藥物二包,究是否確為安非他命,原審並未送請鑑驗機關鑑定,
遽予認係安非他命而判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罪刑,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
法。㈣扣案之塑膠袋一百十四個為上訴人所有,但究係上訴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
備之物,第一、二審判決認定不同,原判決認係供犯罪所用,卻未說明第一審判決認
係供犯罪預備之物尚有未洽之理由,同屬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
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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