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19
盜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六四、三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盜匪罪刑,係以上訴人於警
訊時之自白及共同被告翁明秋於警訊及偵審中之供證為主要論據,然上訴人與翁明秋
在警訊時均遭刑求,警訊時之供詞,自不得採為犯罪證據,且原審就上訴人所受之傷
究竟是否刑求逼供所致,並未詳予調查,遽予論處罪刑,已有未合。㈡原判決又以上
訴人犯有盜匪罪行,迭據被害人等指訴並指認無訛,惟依卷載資料,被害人除明確指
認翁明秋為搶匪外,並未能明確指認上訴人亦參與強盜,原判決以被害人不明確之指
認論處上訴人罪刑,亦有違證據法則。㈢原審已查證上訴人於案發日即民國八十四年
二月十一日下午六時二十六分許,尚在台中市○○○路六一號四樓七室租住處打電話
,卻又認定上訴人於是日下午七時許,至車程須三、四十分鐘之台中縣沙廘鎮強取被
害人紀錫木所有計程車,其事實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㈣紀錫木供證上訴人在其計程
車後座持刀押他,然警方逮獲上訴人時,並未搜獲任何刀械,顯見另有其人持刀與翁
明秋共同作案後帶離現場,則翁明秋嗣在審理中供證渠未與上訴人共同強盜,而係與
綽號「阿文」共同所為,及上訴人迭次辯稱,未與翁明秋共同強盜,堪信與事實相符
。㈤被害人紀錫木、林正義均未明確指認上訴人與翁明秋共同強盜,另證人潘秋明、
王書田均證明紀錫木被強盜時,上訴人在租住處與渠等聊天,證人即上訴人之姨媽林
許心因原審嚴肅的逼問,不敢供認案發日曾與上訴人通電話,而事實上上訴人確有與
林許心通電話,有通話紀錄可查,原判決就此等證據,未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證據
之取捨有違證據法則。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如未踐行調查程序,
即不得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曾聲請傳訊證人潘秋明、
潘寬德、王書田、許梅閃及查證上訴人所租住之大樓出入紀錄,以證明紀錫木遭強盜
時,伊確不在場,原審對此項有利上訴人之重要證據未予調查,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在偵查中
之自白,共同被告翁明秋於警訊、偵查及在原審之供證,被害人李俊榮、黃濟民、紀
錫木、林正義於警訊及在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指訴並指認,李俊榮、黃濟民於原審調
查時又再次指認及被害人許永綢於警訊時之指訴,藍波刀五支,匕首、開山刀、尖刀
各一支,膠布一捲扣案,及贓物領據、交通部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八十四年七月四日
營收字第三○六三號函在卷可資佐證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槍礮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所犯上開二
罪名,各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
犯分別論以一罪,所犯盜匪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加重其刑。又所犯二罪間,互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斷。上訴人與翁明
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因認第一審判決依牽連關係從一
重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
物,處有期徒刑壹拾捌年;並依上訴人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
奪公權壹拾年;扣案藍波刀伍支,匕首、開山刀、尖刀各壹支,膠布壹捲,為上訴人
所有,供上訴人與翁明秋犯罪所用之物,均予宣告沒收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嗣於
審理中翻供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只領錢,未與翁明秋共同強盜,警訊時之自
白係遭刑求,藍波刀等兇器係在上訴人住處查獲,並非犯罪工具,為飾卸之詞,不足
採取。翁明秋嗣於第一審及在原審翻異前供,改稱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至五係與綽號「
阿文」共同作案,乃事後旨在迴護,同不足採,在理由內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刑求之辯解,已詳予調查
並說明該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之理由,並無違證據法則。而被害人除許永綢外,均明確
指認上訴人與翁明秋共同強盜其等財物,原判決在理由欄並分別引用證據之出處,上
訴意旨指被害人均未明確指認其參與強盜,殊與卷內資料不符。又原判決已說明上訴
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六時二十六分許打完電話,由台中市○○○路其租住處
出發,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在距離其租住處車程僅約十分鐘之台中市○○路與華美街
口,搭上紀錫木所駕駛計程車,載至台中縣沙鹿鎮○○路接近忠貞路口,強取紀錫木
之計程車,在時間上與常情並無不合(見原判決理由一㈢),上訴人指其在台中縣沙
鹿鎮搭上紀錫木所駕計程車,顯與原判決說明不符合,再上訴人犯罪後,將兇刀丟棄
或藏匿,並非不可能,上訴人指其被查獲時未搜獲兇器,證明其未參與本件強盜案,
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上訴人所為不在場證明之辯解,原判決已在理由欄詳
敍不足採取之理由,則原審未予傳訊證人潘秋明、王書田、潘寬德、許梅閃及查證上
訴人所租住之大樓出入紀錄等為無益之調查,亦難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判
決基於證據之調查而為之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單純為事實之爭執,或抽象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及
調查職責未盡云云,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本件原審參與審理者為審判長法官陳嘉雄、法官劉榮服、龔永昆三員,原判決正
本卻將劉榮服誤載為張祺祥,惟嗣已予裁定更正,原判決法院之組織尚無不合,附為
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