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24
違反稅捐稽征法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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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三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九七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柯元喜、劉燄無設立行號營業之事實,
竟與柯元喜、劉燄基於犯意之聯絡,虛偽以劉燄名義受讓高雄市三民區○○○街四三
三-一號之呈俊行,由柯元喜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十一號三樓虛設宏一行,
分別向高雄市、桃園縣稅捐處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誤信為
真而核准登記,被告與柯元喜、劉燄等明知宏一行與呈俊行間,呈俊行與甲○○為負
責人之誼光企業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誼光公司)間並無任何交易之事實,於七
十八年一至三月間,開立宏一行之統一發票二十二張,金額新台幣(以下同)五千五
百四十八萬七千二百元供呈俊行作為進貨憑證,嗣再於七十七年十二月至七十八年七
月間,由呈俊行開立統一發票三十一張,金額共計六千一百五十一萬三千三百九十八
元,供誼光公司等五家公司作為進貨憑證,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逃漏營業稅三
百零七萬零七百三十八元,因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之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公司
負責人共同連續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
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於八十年一月三日接受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談話時坦認:「呈俊企業公司
、誼正公司、維懋公司係本人之關係企業,因銷貨予學校、公家機關,須要招標,才
設立這三家公司,其負責人並不負責業務,全權由我負責這三家公司業務」等語,其
於偵查中亦供稱:「宏一行是我的,在中壢」云云(偵查卷第四、五、三十四頁反面
)。復經證人蕭富霖、柯國基、李春美等證述屬實,足見被告係誼光公司、宏一行、
誼正公司、呈俊行、維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次查證人陳金葉於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調
查時陳稱:「宏一行七十七年度之統一發票是我向中壢處領取交給甲○○,七十八年
度之購買證亦由我代領,甲○○叫我去領的,宏一行之柯元喜我不認識,我在宏一行
擔任記帳工作」等語,於偵查中亦證稱:「宏一行誰開的我不知道,但都是甲○○叫
我去買(指買統一發票),他都交給我購票證明,買了二次,一次是一本,另一次是
二本,買回來交給甲○○,在宏一行沒有見過其他職員,一向都是甲○○接洽,沒有
其他的人」等語(偵查卷第二十七、二十八、八十頁正反面)。復查宏一行設址於桃
園縣中壢市○○○路○段十一號三樓,呈俊行及誼光公司均設址於高雄市三民區○○
○街四三三之一號,然高雄市稅捐處職員蔡天貴前往誼光公司查帳時,竟發現宏一行
開立未完之空白統一發票簿,竟混在設於高雄市之呈俊行之帳冊內(原審卷第二十九
頁反面),原判決竟謂被告囑陳金葉代領宏一行發票,係本於協助宏一行之一向立場
而代勞之舉,尚難因被告代領即認定為宏一行之統一發票係由被告使用云云,有認定
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之違誤。㈡卷查宏一行開立二十二張金額共五千五百四十八
萬七千二百元之統一發票供呈俊行作為進貨憑證,惟宏一行本身並無進貨之事實,則
呈俊行作為進貨憑證之宏一行統一發票,已難據為認定呈俊行有進貨之事實,宏一行
及呈俊行開立給誼光等公司之統一發票,似均供誼光等五家公司行號扣抵營業差額逃
漏稅捐之不實偽發票,本件誼光等五家公司行號藉宏一行、呈俊行虛開之統一發票,
以達抵減逃漏有關稅捐,宏一行之名義負責人柯元喜經原審法院認定與被告共犯而判
處共同連續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確定,原判決置上開逃漏稅捐之
方法及事實於不顧,竟謂被告無逃漏稅捐之犯行,尚嫌速斷。㈢原判決理由謂被告因
購買特殊零件組及取得進貨憑證之需要,由劉燄成立呈俊行代勞,劉燄再轉請柯元喜
成立宏一行代辦零件組件之購買及索取進貸憑證,劉、柯二人從中賺取差價,而被告
提供訂單,使宏一行、呈俊行為被告之協力或衛星廠商,被告協助宏一行、呈俊行代
為處理相關事項,乃屬當然云云,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徒以臆測之詞認定事實,亦
難昭折服。㈣被告以虛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是否虛偽登載於誼光等公司之商
業帳冊上而觸犯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復持虛開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
機關申報,是否另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目的行為是否逃漏營利事業所得
稅及個人綜合所得稅,尚非無研究之餘地,雖檢察官起訴書誤謂被告逃漏營業稅云云
,但依其起訴書之記載,係追訴其非法逃漏有關稅捐,而法院之審判於不妨害事實同
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及適用刑罰,原審疏未注意及此,率為無罪之諭知,
亦難謂合。以上均於本院前次發回更審意旨指明,原審竟恝置不理,仍疏於審認,致
瑕庛依然存在,自難維持,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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