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25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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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九四、四四三七、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
十九日晚八時許及同月三十日晚七時許,先後二次出售安非他命予王贊中,價格新台
幣(下同)三千元及五千元,八十三年九月一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經警在嘉義市
東區盧厝九十八號甲○○住處搜索,扣得塑膠吸管一支、鋁箔紙一卷、吸食器一組、
留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一個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警察在上訴人住處所查扣之吸食器等物,僅係供其吸用安非他命之用(其涉
犯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並未查獲供販賣安非他命之證物,原判
決僅憑王贊中先後不一之供述據為論處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罪證,自屬難昭折服。
王贊中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係由上訴人帶警前往查獲,已據警員鄭滄義、吳鴻柾供證無
異。王贊中在警訊所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證,有無如上訴人所陳係遭挾怨誣陷,自應詳
加參酌(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二、五十一頁)。㈡上訴人在歷審辯稱:其未販賣安非他
命,僅曾夥同王贊中同往嘉義大林向綽號「歪鷄」之楊懷源購買安非他命(見第一審
卷第四十二頁背面、原審卷第二十四頁)。王贊中在第一審偵、審中亦為相同之供證
(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第一審卷第四十二頁)。從而楊懷源是否確有其人,其曾否
涉犯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自有詳予調查參酌之必要,原審未行調查,遽行判決,顯有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綜上所述,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本件上訴人非法吸
用安非他命部分,其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一款所列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此部分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再行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就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
應認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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