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25
強姦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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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姦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九號,起
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六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沈○山原係朋友,二人交情頗佳
,甲○○因而常至沈○山住處飲酒聊天,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某
日,甲○○前往台南縣新營市○○路○○○巷○○○號沈清山住
處,見沈○山未滿十四歲之幼女沈○仙(七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生
)獨自一人在家,竟萌姦淫沈○仙之犯意,將沈○仙帶至同市○
○路○○○巷○○○號住處,利用沈○仙年幼無知,以其生殖器
插入沈○仙陰道內予以姦淫得逞,事後告以不得將姦淫之事告知
父母,迄八十三年五月八日,沈○仙於偶然之機會將上情告知與
其甚為親稔之舅舅蘇○松,翌(九)日上午蘇○松即轉告沈○山
,案經沈○山提出告訴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姦淫未
滿十四歲之女子罪刑,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
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上訴
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上訴人在歷審一再狀稱:李○○麗曾
當場聽到告訴人帶領其女檢驗後,告知其父陳○樹檢查結果無異
狀。沈○淵、沈○美蓮曾聽到沈○仙答稱上訴人沒有強姦(我)
等語。請求傳訊李○○麗、沈○○蓮、沈○淵以資證明(見第一
審卷第十四頁、原審卷第二十一頁以下)。上開主張與告訴人沈
○山、被害人沈○仙指訴內容之真實性有關,難認無調查必要,
原審未予傳查,自屬難昭折服。㈡原判決以沈○山一再指稱上訴
人於同年五月八日晚上酒後曾哭著說他曾做一件對不起我的事,
四鄰的人都知道(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背面)。縱令此一指訴不
虛,其與本件待證事項有何關聯,何以得供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
決基礎﹖原審既未詳加調查,又未說明其理由,難謂無證據上理
由不備之違法,綜上所述,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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