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25
搶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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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多次竊盜罪,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竊盜罪,
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在台北市
○○○路七號台大醫院十二樓十二C一三病房,向廖秀琴欲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千
元,為廖女所拒,陳某竟趁廖女不備,伸手自廖女口袋搶走三萬三千七百元,因廖女
喊叫,乃將一千七百元之零錢丟於地上而後逃逸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
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秀琴所指訴情節相符,犯行已堪認定,被告雖於審理
中翻異前供,辯稱係向被害人借錢而非搶奪其金錢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
採,予以指駁。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五條第一項之罪。又其曾犯竊盜罪,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一年八月十
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徵,未滿五年,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因而撤銷第一
審不當之判決,適用上開法條,論以搶奪罪,並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六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案發地在台大醫院十二樓,該院範圍遼闊,時值
深夜,被害人喊叫,未為警衛及其他護理人員所發覺,非無可能,又其縱與被害人有
同居關係,亦難據為無搶奪之犯意。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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