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25
貪污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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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
年度偵字第四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維
護課線路股股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七十八年八月間,該股獲配車號
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供該股人員職務上使用,上訴人將之交與該股線
路維護員張木鄉上、下班及職務上使用,惟上訴人仍保有機車鑰匙一把,該股其他員
工因公需要亦得使用該機車。台電公司則按月發給高級汽油油票三十五公升供該機車
加油使用,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至八十年七月六日,連續十四次向該股工程事
務員林源洲領取油票共四百九十公升,除將其中十公升發給工程調度員廖富淦,將二
十五公升發給同仁許青龍,另將十五公升發給同仁陳永明供該機車加油外,餘四百四
十公升,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侵占入己,供其所有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加油使用,侵占之總價額為新台幣(下同)六千九百五十元
,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公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必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論罪之證據,若其自白顯有疑義,
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否則,即難資以論罪科刑。上訴人雖於
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應訊時自白供稱:「前述公務機車自配發起即係張木卿上
、下班時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另上班期間,本股同仁如沈天應、廖富淦、陳俊雄、謝
榮哲、陳永明等因公務需要時,亦曾使用上開公務車」、「本人自有一輛一九七四年
出廠……車號為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本件領得前述汽油後,除上述少部
分交予廖富淦等人外,其餘之汽油每月領得後,分別使用於本人自用之上述小客車。
」等語,然張木鄉已證稱:「我沒有用該機車上、下班,因不是我專用」(見原審上
更㈠卷第二十五頁),與上訴人自白之內容不盡相符。且依證人即線路股同仁廖富淦
於調查站及偵審中先後證稱:「公務機車本股任何同仁因公需要皆得使用上開機車」
、「本股有四十多人,使用公務機車情形很多」、「機車是配給我們使用的,同股其
他同仁皆可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反面、第一○九頁,第一審卷第三十
三頁反面、第八十四頁,原審更㈠卷第二十四頁),若所證不虛則該股同仁四十多人
既皆得使用上開公務機車,上訴人每次所領取之汽油票,是否可能僅將少部分交予廖
富淦等人外,其餘侵占使用於自己之自用小客車,即顯有疑義。是自上訴人開始領取
油票後,該公務機車行駛之里程若干﹖換算需用多少油量﹖使用該機車之員工有無私
人出資加油其情形如何﹖等諸事項,均有調查之必要,以察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是否
相符,原審未詳加調查,遽予論罪科刑,不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
誤。㈡、當事人於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可隨時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原審既依上訴人
聲請傳訊線路股員工陳弘志、魏慶輝、蔡楠松、黃銘煌、沈錦富、黃彥碩、黃俊烈、
何裕章、陳南明等人到庭結證分別有向上訴人拿過一次至八、九次不等之油票使用,
每次五公升等情(見原審更㈡卷第三十九頁正反面),原判決對於上述證人之證言,
不說明其有何瑕疵,徒以本案涉訟達二年八月之久後,始出而一致供證對上訴人有利
之證言,顯係臨訟勾串砌飾之詞,均無可採,悉予摒棄,其自由判斷職權之運用,自
與證據法則有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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