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25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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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
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二十二巷內,見祝文琪獨
自一人行至停於巷內之自用小客車(福特嘉年華)旁,乃趁其甫以鑰匙打開車門之際
,自後將祝文琪強推入車內駕駛座上,壓住祝文琪,並以手掩住祝文琪嘴部不准其叫
喊,繼則命其將財物交出,致使祝文琪不能抗拒,乃任其將隨身㩦帶皮包內之新台幣
(下同)六千元取走,得手後,復於駕駛座上撫摸祝文琪身體,經祝文琪告知月事已
來,始作罷(妨害風化部分未據告訴),臨離去時又將車前擋風玻璃處祝文琪放置之
耳環一對取走,並命祝文琪於五分鐘內不得抬頭,否則將予殺死,旋即離開現場;復
於同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六十五巷一弄五號前,見
梁綺薇獨自一人迎面走來,於二人擦身而過後,旋即自後將梁綺薇口部摀住並將之壓
於地上後,以如叫喊,即以槍打死之語脅迫梁綺薇,致使梁綺薇不能抗拒,而任其強
行取走所戴之手錶與內裝一千餘元及支票一張、健保卡一張、鑰匙包一個之皮包,甲
○○於搶得上開財物後,隨即逃離現場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連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甲
○○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
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
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查甲○○始終否認
有本件強盜犯行,其住所經警臨檢亦查無任何犯罪證物(見偵查卷第三二頁),告訴
人祝文琪於警訊時指陳:「歹徒所騎之機車何種廠牌我不清楚,我能確定是輕機車後
面牌照號碼只記三四五號」(見原審卷第五六頁背面),而甲○○則供稱:「我是騎
五○CC光陽灰色機車,車子是我服務之青葉公司的,故我不記得車號」等語(見同
上卷第五九頁),則甲○○所騎機車車牌,究有無三四五之號碼,乃為本案之重要證
據,不難向甲○○曾服務之青葉公司查證,乃原審並未詳查,遽予審結,難謂無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次按科刑判決書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
用法律之基礎,故對於犯罪構成要件及適用法律之有關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白記
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所適用之法律,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
致,方為合法。查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被告於臨離去時……,並命祝
文琪於五分鐘內不得抬頭,否則將予殺害,旋即離開現場」,為其認定之事實,依上
開認定,似指甲○○於強盜被害人祝文琪之財務得手後,始為恐嚇行為。究竟甲○○
於強盜得手隨後之恐嚇行為,應包括於強盜犯行之中,而不另成立犯罪,抑或應另成
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判決理由並未加說明。上訴人甲○○上訴雖無可取,但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則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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