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25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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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
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在
苗栗市○○路七十七號二樓京城休閒廣場,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少許(確
實重量不詳)予年約二十餘歲之男子胡昌雄,售價新台幣(下同)八百元,復於同月
二十七日(按應為二十八日)凌晨,在同址販賣與胡昌雄一包,售價一千元,經警查
獲,並扣得上訴人所有之安非他命十二包重三點六公克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
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坦承於
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及同月二十八日凌晨以八百元及一千元之代價出售安非他
命予胡昌雄,惟據其供稱:警方查獲之安非他命十二包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凌晨二時許,以五千元之價格向莊德順購入,於被警捕獲前賣一包給胡昌雄等語(見
偵查卷第一頁、第九十二頁)。原審亦以其自白購入十三包,賣出一包,尚餘十二包
為警查獲,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資為論處罪刑之依據,但扣案之安非他命十二
包既係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購得,則上訴人所稱其於同月二十五日
晚曾出售安非他命少許予胡昌雄一節,除上訴人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
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審未就此部分深入調查,遽採其唯一之自白為判決之依據,自難
謂為適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
更審之原因。
關於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
,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合予敍明。次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
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該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非
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
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之判決,查該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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