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25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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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安非他命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竟基於意圖營利之
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與五月間,及八十二年五月間,連續在嘉義縣梅山鄉
轄內之遊藝場,將其向綽號「阿鎮」者,以低於其售價所販入之安非他命,以每包新
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與賴建忠吸用,計三次,每次一包。又自八十
二年八月間至同年十月八日止,連續在上開處所,將販入之安非他命,以每包一千元
價格,非法販賣與林聰謨吸用及販賣,計約二十五次,每次一包;復於同年七月下旬
至九月中旬間,在該鄉○○村○○路二四○號、新市路一一○巷二八號等地,連續將
所販入之安非他命,以同上之價格,非法販賣與林進財吸用,計十一次,每次一包等
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
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
八十二年七月下旬至九月中旬間,在嘉義縣梅山鄉○○村○○路二四○號、新市路一
一○巷二八號等地,連續將所販入之安非他命,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與林
進財吸用,計十一次,每次一包等情。然上訴人自始堅決否認此部分之事實,原判決
僅憑林進財一人片面之陳述,並未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林進財之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
符,遽予認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次查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須行為人主觀上知
其為屬於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並具營利之犯意,而於客觀上有販入、賣出或二者兼而有
之之表徵,且所販賣之物品,係屬於該條例第二條第四款規定所稱之「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類及其製劑」者,始足當之。上訴人未曾自白販賣安非他命與林進財,原審僅憑
林進財之片面指證,並未有其他事證足證。是縱然上訴人有售賣某物品與林進財,仍
無由據認係售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則事實尚欠明瞭,論證亦顯缺欠。又原
審認定上訴人以每包一千元價格售賣安非他命與賴建忠、林聰謨、林進財,係以高於
其販入之價格賣出,資為其有營利犯意之主要論據,然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以低於該
一千元價格販入云云,未據說明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嫌判決理由不備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要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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