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25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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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男民國
右上訴人因鄭明三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八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刑事組警員,民國八十二年七
月一日,承辦鄭明三違反森林法案件,勘察坐落屏東縣獅子鄉○○○段一號公有山胞
保留地現場,明知在上開土地所生長之櫸木三棵,均係生立在鄭明三所闢林道經過範
圍內之山壁路旁,竟於製作之會勘報告中登載「所挖採地點並非在所開(闢)之搬運
道路中,而是生立在左側上方,是故無需遭挖掘之必要」等語,其為公務員明知此不
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會勘報告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鄭明三等情;因而
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刑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以公務員主觀上有直接之故意
,且所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者為不實之事項,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
。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係以上訴人
所製作之會勘報告中登載「櫸木三棵所挖採地點並非在所開(闢)之搬運道路中,而
是生立在左側上方,是故無需遭挖掘之必要」等語,與事實不符,足以生損害於鄭明
三等情為論據。但查鄭明三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
字第八○七號)於審理時,曾勘驗現場,就鄭明三所涉嫌盜採三棵櫸木之位置,製有
勘驗筆錄,其勘驗結果記載:「第一棵在山谷靠近山壁路旁,第二棵在轉角的路旁,
第三棵在榕樹對面山壁的路旁」,有勘驗筆錄影本可稽(第一審卷第六頁)。經原審
傳訊該勘驗筆錄製作人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記錄書記官蔡俊杰證稱:「當時我們去現
場,因路有大小(按意為寬窄不一),而鄭先生(指鄭明三)引導我們下車,指明具
體地點,讓法院瞭解,而這三個地點為鄭明三所指明,所稱『路旁』即指照片所示靠
近山壁的路旁,亦即在路上而靠近山壁,『轉角之路旁』亦指在路旁,『榕樹對面山
壁的路旁』,亦指的是路旁」等語(原審卷第六十三頁)。依此以觀,鄭明三所涉嫌
盜採三棵櫸木之位置,並非在於路中,係在於路旁;而上訴人製作之會勘報告中,登
載「(鄭明三)所挖採三棵櫸木之地點,並非在所開之搬運道路中,而是生立在道路
左側上方」,此「非在所開之搬運道路中,而是生立在道路左側上方」,與上述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之勘驗筆錄所載『在路旁』,固不盡一致,然兩者就「非在道路中」,
則無二致,原判決就上訴人此登載如何與事實不符而生損害於鄭明三,未予說明其判
斷之理由已有未合。次查於採運範圍內,因開設臨時運材便道,無法避免致挖掘樹頭
木,認為廢棄現場可惜,擅自搬運回家擬種植,無故意挖掘採取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者,依國有林產物採運契約書第二十一條規定,照山價兩倍賠償處理,此有屏東
縣獅子鄉公所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屏獅財經字第一○五五七號函可證(原審卷第
四十二頁),可見於採運範圍內,因開設臨時運材便道,無法避免致挖掘樹頭木,認
為廢棄現場可惜,擅自搬運回家擬種植,無故意挖掘採取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者
,僅依國有林產物採運契約書第二十一條規定,照山價兩倍賠償處理,並不成立違反
森林法之刑責。然鄭明三因承採標購公有林木,在材區範圍內開設臨時運材便道,是
否無法避免而有必要挖掘前述之櫸木三棵?其挖掘櫸木三棵是否構成刑責?攸關上訴
人所製會勘報告所載「故無需遭挖掘之必要」是否屬實,即與上訴人犯罪之是否成立
攸關,自有調查之必要。而鄭明三違反森林法案件,已經原法院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
判決「鄭明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玖仟柒佰元」,有該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一號判決書影
本可證(第一審卷第九頁),設上訴人製作之會勘報告所載「故無需遭挖掘之必要」
與事實不符,何以鄭明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判處罪刑?原審未予詳查析斷,遽予判
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
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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