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25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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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
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設於彰化縣員林鎮○○路八○七號錢櫃KTV店之保
全人員,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晚九時許,因游振聲偕其同居人羅芳珠、叔父游順
錦至該店向負責人王燕飛(已判刑確定)請領工程款,雙方意見不合,致發生爭執,
詎上訴人竟與該店總經理王錫民(經第一審通緝中)、股東賴武鴻(已判刑確定)及
王燕飛、翁仁傑(亦判刑確定),共同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先由王錫民以腳踹游振
聲背部,接著上訴人持該店施工遺留之四角木條毆打游振聲後腦部,游某不支倒地後
,上訴人與王錫民、賴武鴻、王燕飛、翁仁傑復拳打腳踢游振聲,致游振聲上下眼臉
點狀出血、右頂骨部二×一公分血腫、額部九×二公分呈一字型血腫、唇發紺、口鼻
流有血水分泌物、左上唇部一×一‧五公分挫創、右三角肌部上肢三×二公分皮下出
血、左鎖骨下部四×二公分皮下出血、右肋骨處瘀血、右上下肢膝前部三×三‧四×
三公分擦挫傷、左下肢膝前部二×四公分擦傷二處、兩手指甲床發紺,鼻骨骨折出血
、右眼肉部出血、上唇三×二公分瘀腫、下唇二×一公分瘀腫、及右顳骨近頂骨處八
×五公分、後枕骨部四×三公分、額部七‧五×五公分計三處嚴重鈍器傷害。羅芳珠
見狀即騎機車往他處求救,俟返至現場,游振聲已奄奄一息倒在路旁,雖經送醫急救
,延至同晚九時四十分許,終因傷重顱內出血死亡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共同被
告翁仁傑在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陳述綦詳,核與羅芳珠指證情節相符。被害人游振聲
遭圍毆致成前開記載之傷,並因傷重顱內出血死亡,有驗斷書、解剖紀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及相片附在另案(原審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五號)相驗卷宗內可稽,參
酌王燕飛、賴武鴻之相關供述,及上訴人之部分供詞,與乎賴武鴻、翁仁傑、王燕飛
部分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關卷證,綜合以觀,上訴人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辯稱:未參與毆打游振聲等語,惟係推卸刑
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以賴武鴻在另案(案號同前)已供稱:羅芳珠指認上訴人持木
棍(即木條)毆打游振聲,並無錯誤云云。是其於原審翻異前供稱:上訴人未參與毆
打等語,為迴護之詞,亦不可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又以核上訴人所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人之身體致人於死罪。上訴人與已判刑確定之
賴武鴻、王燕飛、翁仁傑及在逃之王錫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
因認第一審適用前開法條及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並審酌上訴人犯罪
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年,復認依上訴人犯罪之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
併宣告褫奪公權四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
尚無違誤。查羅芳珠在警局即稱:錢櫃KTV店小弟(指上訴人)持木棍(條)毆打
游振聲等語,如何尚謂羅芳珠在警局未指證上訴人參與圍毆﹖次查上訴人持木條夥同
王錫民、王燕飛、賴武鴻、翁仁傑圍毆游振聲,足致游某發生死亡之結果,衡情當為
上訴人所預見,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刑責。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爭辯,並對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業已說明之事項,任加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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