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25
瀆職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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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七號
上 訴 人 丙○○ 男
選任辯護人 賴重堯律師
上 訴 人 甲○○ 男
乙○○ 男
右上訴人等因瀆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八○六、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瀆職部分及丙○○、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丙○○有侵占及妨害公務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七十九
年間犯妨害公務罪,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年五月七日執行
完畢。㈡、上訴人甲○○、丙○○、乙○○三人均參加宜蘭縣議會第十三屆議員選舉
,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投票結果,三人之得票數各於其所參選之選區當選縣議員
,其後經臺灣省選舉委員會審核結果,於同年二月五日公告當選,均取得將於同年三
月一日宣誓就職宜蘭縣議會議員,擔任公務員之資格,及與其他議員當選人互選議長
、副議長之投票權。㈢、乙○○於當選後,自認其於本屆議員中之資歷、實力均優於
丙○○,基於政治倫理,應由其出任副議長,且其於議員選舉期間即已預先部署參選
副議長,乃向其所隸屬之中國國民黨爭取副議長提名,惟中國國民黨於八十三年二月
十五日所公佈提名之議長候選人為甲○○,副議長候選人為丙○○。乙○○心生不滿
,乃於丙○○獲提名之次日(即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在宜蘭縣議會舉行記者會,
宣佈參選副議長到底,至同年月二十五日猶未改初衷,以致對丙○○之當選構成威脅
。時中國國民黨宜蘭縣黨部主任委員王慶生為解決此一僵局,復因甲○○與乙○○早
年係同學,且二人於宜蘭縣議會又多年同事,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邀甲○○至其
辦公室,交付其勸退乙○○之任務。甲○○旋於當日下午赴宜蘭縣壯圍鄉○○路五十
三之三號乙○○住處,要求乙○○退選遭拒,乃憤而離去,乙○○之妻歐林秀雲見甲
○○憤恨離去,認為甲○○對於乙○○競選副議長之事已不予支持,影響所及,乙○
○將難獲當選副議長之足夠票數,乃傷心落淚,乙○○見狀,立即以行動電話與甲○
○聯繫,要求見面談話,二人相約在甲○○當時正擬前往之宜蘭縣頭城鎮○○路三五
八號盧潮雄宅會合後,即同赴宜蘭縣議會續談,二人於議會內共同謀議由丙○○給付
金錢,以彌補乙○○退出選舉所受損害之方式,由乙○○退出副議長之選舉,並以乙
○○除其本人外,現已掌握六票,以每票已花費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計算,丙○
○應補償乙○○一千二百萬元,又將該六票轉而支持丙○○,丙○○應再付給一千二
百萬元,總計二千四百萬元,並由丙○○於正、副議長選舉前一日(即二月二十八日
)提出現金,換取台灣銀行本行支票(俗稱「台支」),交由台灣省議員盧逸峰暫行
保管,俟選舉完畢,再行付給乙○○,另再協調王慶生允以乙○○出任宜蘭縣議會中
國國民黨黨團書記長及台灣省黨部顧問或評議委員之職位,以為乙○○對外宣示退選
之下台階,謀議既畢後,即推由甲○○聯絡丙○○至宜蘭縣議會,告以乙○○願意退
選並轉而支持丙○○參選副議長之上開條件,獲得丙○○允諾,雙方乃期約賄賂完成
,約定由乙○○就副議長選舉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選舉丙○○。協議完成
後,甲○○於當晚七、八時許,以電話告知王慶生稱乙○○決定退選及除金錢給付外
之其他退選條件。王慶生即聯絡不知有金錢期約之事之盧逸峰,及甲○○、丙○○、
乙○○、與其他亦不知有金錢期約之事之地方人士於次日(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至位
於台北市之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由不知有金錢期約之事之中國國民黨組織工作會副
主任陳璽安出面為形式上之協調,並於會後發佈乙○○決定退選之新聞稿。惟事後丙
○○認乙○○連其本人僅掌握七票,即須付給二千四百萬元,每票之代價過高,對其
他議員當選人無法交待,且其經營商業,月底需現款二千八百萬元軋票,無力再籌二
千四百萬元現金,自認無力負荷,復無必要而反悔,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深夜(即二
十七日凌晨)赴甲○○住處告以上情,惟二人恐影響選情,遂相約先勿將反悔之事告
知乙○○,並暫以先前雙方談妥之條件拖住乙○○,直至正、副議長選舉投票完畢,
以化解乙○○若續行參選之破壞力。迨宜蘭縣議會第十三屆議員當選人於同年三月一
日上午在該會宣誓就職,為公務員後,乙○○因不知丙○○已反悔,即履行約定之條
件,於為選舉副議長之職務上行為時,投票選舉丙○○為副議長,丙○○於三十四位
議員之投票中,以得票數二十六票當選副議長,至於另八票則為民主進步黨籍之陳淑
暖所獲得,惟事後丙○○始終未付款予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幫助
投票行賄及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乙○○共同於未為公務員時,預以
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而於為公務員後履行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丙○○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累犯)部分之判決,駁回檢
察官及丙○○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乙○○同意丙○○給付二
千四百萬元,伊則退出宜蘭縣議會副議長競選,及丙○○答應給付該二千四百萬元,
其所憑之證據,係甲○○在偵查中供稱:「二千四百萬元是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晚
與乙○○談退選之條件」。「歐(耀北)說考慮一下,我認為他已同意」。「我在議
會對歐講好以後,就打電話叫丙○○到議會來,我對賴說:我提出以二千四百萬元讓
歐(耀北)退選,錢由賴出,歐說可以考慮。賴答覆我說:『歐可以考慮,我也就可
以考慮』。我認為這樣就是OK(指丙○○已答應)」(見原判決理由甲之四之㈦,
及偵字第九五五號卷第一三三頁反面、第一三四頁)。但乙○○僅答稱:「考慮一下
」。丙○○亦僅答稱:「我也就可以考慮」。且當晚丙○○嗣即以「湊不足那麼多錢
」而拒絕(見偵字第九五五號卷第一三三頁反面)。苟均無訛,如何能謂其間之期約
收受賄賂及投票行賄,業已合意?縱甲○○認為乙○○已經同意,丙○○亦已答應。
然此僅係甲○○個人之意見或推測之詞,原判決遽採為乙○○、丙○○等犯罪之證據
,自有可議。次查原判決又認定乙○○除自己一票外,另掌握之六票,每票已花費二
百萬元(買得)。其所採用之證據,係乙○○之子歐亮宏開立台灣銀行羅東分行第A
H0000000至AH0000000號七張支票(見原判決理由甲之四之㈤)。
但第AH0000000至AH0000000號六張支票,其面額均為一百萬元;
第AH0000000號一張支票,其面額則為三百萬元,有支票檔案明細表在卷可
稽(見偵字第八○六號卷第二宗第一七三頁)。其所謂買票金額與支票面額顯不相符
,是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而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再
按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規定,
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原判決採為乙○○犯罪證據之支票檔
案明細表,及其子歐亮宏簽發之前開支票七張(見原判決理由甲之四之㈤,及偵字第
八○六號卷第二宗第一七三頁、偵字第九五五號卷第六三頁),均未於審判期日提示
,予乙○○辯論該證據證明力之機會,有審判筆錄可稽,於法亦屬有違。上訴人等上
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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