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25
殺人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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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傅祖聲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一、九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原任職於大吉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因工作上之
關係,結識曾委託買賣股票之吳連期,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被告
未經許可,竟在台北市○○○路○段一七八號七樓之八其辦公室內,收受從一不詳姓
名男子所轉交吳連期所有之捷克製九MM半自動手槍(槍號A一九七九)一支、白色
四‧五MM手槍一支及九MM制式子彈三顆,允予寄藏,而藏匿在其台北市○○○路
○段一七八號七樓之八租屋處,嗣覺不妥,且吳連期曾表示願將白色四‧五MM手槍
一支及九MM制式子彈一顆贈與,乃於二、三天後將該白色四‧五MM手槍一支及九
MM制式子彈一顆丟棄於台北縣中正橋下之新店溪裡,嗣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刑事
組因借提吳連期追繳槍支,吳連期乃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將前揭所保管寄藏之捷克
制九MM半自動手槍一支及九MM制式子彈二顆繳出作為業績,被告乃於八十一年一
月中旬(約在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左右)某日,在台北縣板橋火車站前,將該槍彈交
由周百鍊,由周百鍊駕車載甲○○至台北縣土城鄉○○路附近之海山煤礦工寮丟棄,
嗣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再由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刑事組員警
向台灣台北看守所借提吳連期至上開海山煤礦工寮附近起獲並扣得捷克制九MM半自
動手槍(槍號A一九七九)一支及九MM制式子彈二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
改判論處被告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刑,並以被告另被訴持捷克製九MM半自動手
槍射殺李碧蓮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寄藏手槍部分,公訴意旨認其間
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㈠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
調查之途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者,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決。證人連國
文在警局供稱:「……我看報紙登載李碧蓮被槍殺,此事我曾問吳連期該命案『是和
你借槍給小鄧(指被告)有關係﹖』吳說:『小鄧向我借這兩把槍,就是要打死李碧
蓮的』……」。「甲○○向吳連期借槍及李碧蓮命案還有一位叫陳國龍綽號『美國』
者,最近已送台東管訓中,他知道最清楚」。在第一審又供稱:「陳國龍是跟吳連期
一起的」(見偵字第五一七九號卷第七六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二九五頁)。原判決對
於連國文上開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如何不足採信,未說明其理由,已有未合,且連國
文既稱李碧蓮命案陳國龍最清楚,自有傳訊陳國龍查明之必要,原審未予傳訊,遽行
判決,即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㈡、原判決認定被告「將白色四‧五MM手槍一支
及九MM制式子彈一顆,丟棄於台北縣中正橋下之新店溪裡」。「由台北縣警察局樹
林分局向台灣台北看守所借提吳連期至海山煤礦工寮附近,起獲並扣得捷克製九MM
半自動手槍一支及九MM制式子彈二顆」云云。其所憑之證據係被告「坦承不諱」。
但被告先後供稱:「我把白色手槍一支(指四‧五MM手槍一支)連同子彈約五、六
顆,丟到河(指新店溪)中央有水之地方,另外黑色槍支(指捷克製九MM半自動手
槍)無子彈,丟到我家附近之保生路、仁愛路口汽車修理廠後之草叢裡,一直至樹林
分局查獲為止」。「我交出去的槍(指九MM半自動手槍)沒有子彈」等語(見偵字
第五一七九號卷第四頁,第一審卷第二九六頁及其反面)。證人周百鍊亦證稱:被告
要伊把手槍丟在較偏僻之海山煤礦工寮附近(見同一偵查卷第七七頁及其反面)。未
供及被告有交與子彈二顆。九MM半自動手槍如無子彈,被告亦未交出子彈,則警局
查獲並扣案之九MM制式子彈二顆,從何而來﹖足見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
據不相適合,而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㈢、原判決又認定:被告未經許可,竟在台北
市○○○路○段一七八號七樓之八其辦公室內,收受從一不詳姓名男子轉交吳連期所
有之捷克製九MM半自動手槍一支,白色四‧五MM手槍一支及九MM制式子彈三顆
,允為寄藏,而藏匿在其租住處,嗣覺不妥,且吳連期表示願將白色四‧五MM手槍
一支及九MM子彈一顆贈與,乃於二、三天後,將該白色四‧五MM手槍一支及九M
M制式子彈一顆,丟棄於台北縣中正橋之新店溪裡云云。則吳連期表示贈與白色四‧
五MM手槍一支及九MM制式子彈一顆後,被告有無受贈之意思﹖如無受贈之意思,
為何將他人(吳連期)寄藏之該手槍及子彈丟棄在新店溪中﹖如有受贈之意思,被告
於受贈後之持有該手槍及子彈,與先前之受寄手槍及子彈部分,其間有何關係﹖究為
實質上之一罪或為裁判上之一罪或為數罪併罰﹖原判決未予說明;又被告之自白苟與
事實不符,固不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但被告在警局供稱:李碧蓮被殺害當日係穿
着短褲(見同一偵查卷第二三頁)。該日李碧蓮確係穿着短褲,有驗斷書之記載可稽
(見相驗卷第一四頁)。被告該日如未至李碧蓮住處,如何知情﹖原判決亦未予說明
,均有可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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