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25
貪污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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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七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年度偵字第五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屏東縣屏東市立殯儀館幹事,負責收繳民眾使用殯儀
舘之火葬、奠儀堂(含停棺)、遺體冷凍(含洗化)等設施之有關規費,並填發、結
算規費繳納通知書及製作規費收入日報表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六日
止,先後利用收取民眾繳交使用規費後,在填發規費繳納通知書之四聯單上,將第一
、三、四聯上日期欄予以空白,而僅在第二聯上記載民眾繳納日期,交由喪家收執。
並以以多報少方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先後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至二十四日
、十一月二十六至二十九日、十二月一日、十二月三至六日,侵占如原判決附表所列
九十八筆規費,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一千三百元挪作私用。至同年十二月六日
下午該市公所主計稽核人員赴該殯儀舘檢查業務,上訴人始於同年月七日、十五日分
別將上述規費繳納通知書第一、三、四聯上所預留之收款日期欄或倒填年月日,為繳
庫之前一日,或仍予空白,並自行籌款繳交公庫(其中附表編號一至六號計十三筆,
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收取之規費金額共二萬一千六百元部分,已先於同年十二月四日
、六日分別補繳予公庫),再據以製作不實之規費收入日報表,呈交市長審核,足以
生損害於屏東市公所對於公文及公庫應收規費款項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
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用財物罪刑,固非無
見。惟查:㈠原判決理由以上訴人侵占之款項已悉數歸還,因認上訴人犯罪所得財物
毋庸再為追繳發還被害人之諭知。但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附表編號之一三○○元
及一○一○○元部分,原附表「補繳入庫日期」欄內均註明「行庫拒收」,此外並無
此部分如何繳回被害人之記載,原判決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顯相矛盾。㈡上訴人於原
審除辯稱其所收之規費係置於辦公室鐵櫃,並未侵占外,另又辯稱所收規費為防失竊
,而將款放於家中,並無侵占之犯意,要係遲延繳款之行政責任而已等語(見原審上
更㈡卷第五五頁、八十二年一月八日補充上訴理由狀影印本)。原判決除說明上訴人
所辯將款置於辦公室鐵櫃內云云為不足採信外,對於上訴人所辯將款置放於家中,並
無侵占之犯意與行為等語,如何不足採,則未於理由內說明,自屬理由不備。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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