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25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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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一、三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生為瘖啞人,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犯搶奪罪,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愓,明知其不
能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竟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駕駛其
胞兄楊文吉所有牌照TI-八三○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南向北行駛,
途經同市○○路與府前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該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凌晨為閃光號
誌,在市區路段,依規定行車速度,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猶以時速近一百公里之速度,冒然疾駛,而猛力衝撞正欲通過行人
穿越道之傅楊秀琴,致傅女倒地,左額顳挫裂傷及左小腿骨折,經送醫急救罔效,終
因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於同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被告肇事後駕車逃逸,
經警依現場遺留之碎片及後視鏡材料批號等,核對當日至修理廠修車之車輛,循線將
之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當時目
擊之人即被害人次子)傅銘彬、暨證人李金順(汽車修理廠廠長)、李忠順(承辦警
員)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十八張、國通汽
車公司服務廠交修單、警方專案查訪紀錄表、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等證據資
堪證明,是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具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傅楊秀琴之死亡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而其無照駕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
為累犯,有刑案紀錄表可按,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其刑。被告為瘖啞人,
亦有臺灣省立臺南啟聰學校畢業證書在卷可稽,併應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減輕其刑
,依法先加後減其法定刑。因以認第一審判決依上開法律規定,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
,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
尚妥適。而其另說明公訴人之起訴書內記明被告無照駕車肇禍,事後心悸逃逸,尚無
殺人及遺棄之犯意,並不成立該二罪之理由,對於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意旨謂被告
尚涉犯該二罪嫌云云,何以亦無可取,已於判決理由內予以指駁。因而維持第一審之
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復依被害人家
屬之聲請,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被告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
指摘原判決未論以被告殺人罪為違法,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關於恐嚇部分
: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惟於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
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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