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25
搶奪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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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搶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本件搶奪部分之上訴意旨,僅以其曾與被害人莊坤祝口角,當時持鐮刀下田除草
,路過莊某店前,見腳踏車形狀特異,駐足仔細察看,被莊某責罵,並拉住伊,因將
被害人推倒,並非為搶奪云云。核此為單純事實上爭執,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
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妨害公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妨害公務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論處罪刑,該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
起上訴,顯非法之所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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