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25
殺人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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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慶祥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殺人,累犯之罪刑,固非全
然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敍明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陳慶祥律師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
八日具狀聲請調查證據,請求傳喚證人石博文、陳永、黃建豐三人,以證明上訴人未
參與殺害被害人翁重信等情(見原審更㈠卷第五十五、五十六頁),原審雖依聲請傳
提該三證人,其中證人陳永結證稱:「案發時有在現場目睹經過,當晚途經命案現場
之際,被告適站在我身旁,見有人滋事,被告當時出言『重仁,作什麼,不要打架閙
事』,未見被告加入滋事」等語(陳永於原法院前審審理中亦曾為類似之證言-見原
審上訴卷第七七頁),上訴人對該證言,在原審請求詳加審酌,有筆錄記明在卷。該
證言似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對之却未置一詞,與首揭法律規定不合,即有同法第三
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推事)參與判決
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三款所明定。本件依
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審判期日出席參與審理之職員為審判長法
官鄭文肅、法官蔡長林、茆臺雲三人,而審判筆錄內審判長法官亦由「鄭文肅」法官
簽名。乃原判決記載之審判長法官却為「郭勝氣」法官,顯然與卷內資料相左,抑且
由未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殊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無可維持。次查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持二尺長武士刀一把,並認上訴人除犯殺人罪外,尚牽連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十三條第一、二款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携帶刀械罪,及將武士刀一把宣
告沒收等情。第查該把武士刀並未扣案,被害人之傷口,均係「刺入」或「刺殺」傷
,上訴人復否認犯罪,且時值深夜,被害人翁重信並未仔細檢視該刀,是否確為武士
刀無誤﹖即非無疑。又原判決以附圖說明「上訴人與另二名男子藏匿在關廟鄉○○路
名田速克達機車站旁西側空地暗處」等情,但據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主張該處係一
棟違章建築房屋(見本院卷)並非空地云云,實情如何﹖尚待查明。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並未曾履勘現場,擅繪現場圖作為上訴人之犯罪地點,亦有可議。按以刀殺人,兇
刀為何﹖至關緊要,犯罪地究在何處﹖應加以查明,方資審認。乃原判決竟全未調查
明白,遽行判決,自嫌速斷,有審理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
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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