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25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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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
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在其父邱義夫經營之勝義鑄造廠擔任會計,因需他人支票
以供調現或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三
月間,向林源清謊稱可為其代向友人「林玉青」以支票調借現金,林源清未疑,而簽
發以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帳號為一三九八-八、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
同)九十萬元及九十八萬二千六百六十元之支票各一紙交付被告。被告取得上開支票
後迄未將現金交付林源清,因林源清催促甚急,為取信林源清,竟於八十三年三月二
十四日在台中市○區○○里○○○路三二○巷三號住處,將勝義鑄造廠先前匯款與他
人之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變造為勝義鑄造廠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
四日匯款八十五萬元與林源清字樣,並於影印後在台中縣太平鄉○○村○○路九六之
一二七巷九弄十七號林源清住處交予林源清,以證明有匯入八十五萬元現款予林源清
,足生損害於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及林源清。並於同月三十日之前二、三天,在不
詳處所委託不詳姓名之人偽造「林玉菁」之印章一枚後,於同月三十日在其上開住處
,偽造「林玉菁」為發票人、金額六十萬元、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進化分社為付款
人、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之支票一張後,在林源清前開住處交付林源清
以資取信。後因林源清發現該匯款回條聯影本為虛假,被告始簽發二張支票給付林源
清以抵銷林源清所簽發之二張支票。八十三年六月初,被告因積欠韓萃德債務一時無
法清償,又向林源清謊稱可代為調借現金;林源清因而交付以暘記鑄造有限公司為發
票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南豐分行為付款人、金額分別為三十四萬九千元、二十四
萬六千五百元,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之支
票二紙與被告,被告於取得該二張支票後,即交付韓萃德用以清償自己債務。林源清
因未取得調借款項,經詢問始知支票在韓萃德處,經林源清簽發支票四紙始將二張支
票換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甲○○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緩刑五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須以所犯各罪彼此之間,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
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為要件。倘若原判決所載
事實不虛,則被告於詐欺取得林源清交付之支票後,迄未將現金交付。嗣因林源清催
促甚急,為取信林源清,始變造先前滙款與他人之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跨行滙款回
條聯影印後交付林源清;並偽造林玉菁為發票人之上開六十萬元支票交付林源清,以
資取信之行為,是否係完成詐欺行為後,另行起意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
二罪﹖自待究明。原判決認被告所犯詐欺、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三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未據詳予敍述其何以成立
牽連犯關係之理由,已嫌欠洽。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以被告因其父經營之工廠週轉不靈致蹈法網,如處
以法定最低刑期,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
。對被告觸犯本件之罪,究竟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並未詳加說明,猶有判決不載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
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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