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25
恐嚇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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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律師
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
第三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宜蘭縣五結鄉太平洋海釣場
架設網子以便捕抓他人鴿子藉以勒索金錢,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
許,同時在上開網上捕得江錫福、林啟東、陳清泉賽鴿各一隻。旋由鴿子腳環上之電
話號碼,於同年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打電話予江錫福恐嚇稱:鴿子在伊手上,須準
備新台幣(下同)四千元贖回,否則不返還鴿子等語,對於江錫福所有財產(即上開
賽鴿)將造成損害之惡害通知,使江錫福心生畏怖,而約定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
,在該縣五結鄉太平洋釣場付款時,被警查獲而未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
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成立攸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
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證據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
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上
訴人雖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捕獲賽鴿三隻,而由鴿子腳環上之電話號碼,於八十三年
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打電話給江錫福稱鴿子在其手上,須準備四千元贖回之事
實。然上訴人自警訊時起即否認有何犯罪行為,辯稱網住鴿子所裝之網子,是其侄子
裝在太平洋海釣場,防止有許多名叫「暗光」之野鳥會到蝦池偷吃小蝦(見警卷第一
頁)。偵查中辯稱因現養蝦人很少,貓頭鷹很多,會來吃蝦子,網子非其所圍,蝦場
是其兄林允顧的。在審理時亦為同上之辯解(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一審卷第十四頁
、原審卷第卅七、卅八頁)。參以證人林允顧於一審證稱蝦場是其子經營,架設網子
是怕蝦池內之蝦被貓頭鷹吃了才架的,高度大概有二尺多高……云云(見一審卷第十
九頁背面)。則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見被網住之鴿子三隻予以捕獲,究與一般行竊者預
以張網方式捕捉飛鴿有所不同。而捕獲被網住之鴿子後,依鴿子腳環上之電話號碼打
電話給飼主,據上訴人於警訊時稱「如果要鴿子,一隻四千元,我在太平洋海釣場等
你」云云(見警卷第一頁背面)。及被害人江錫福於警訊時所稱「他打電話來跟我說
乙隻鴿子要四千元」等語之一端(見同上卷第二頁正、背面)。是否足認上訴人電話
通知江錫福如果要鴿子一隻四千元即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江錫福,非無研求之餘地。
原判決遽予論處上訴人罪刑,不無速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
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
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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