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25
盜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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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
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號,起訴案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五九號)後
,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被其女友拋棄,又遭其倒會,心
理失衡,竟萌報復之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
意,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二十時十分許,在台北市○○
○路○段○號榮星花園內,藏於黑暗處,見被害人曾○○獨自進
入花園,往五常街方向行走,欲穿過花園時,乃乘機突自背後以
右手勒住曾○○之脖子,並以左手持其所有之尖刀乙把抵住曾○
○之左側胸部至使不能抗拒。曾○○極為恐懼乃對上訴人稱:「
你是要錢嗎,你不要殺我。」上訴人即以所持之尖刀指向曾○○
之皮包,曾○○無法抵抗,立即將皮包內約二千元新台幣(下同
)交付上訴人。上訴人猶有未足,又以尖刀抵住曾○○,將曾女
押至該花園內近建國北路角落處之廁所旁,曾○○要求上訴人不
要殺她,上訴人點頭,並以尖刀指曾○○之衣服,示意曾○○脫
衣,曾○○會意後,因害怕不得不脫去衣物任上訴人當場強姦得
逞後離去,並將二千元花用淨盡。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上
訴人又至該花園內,持同一把尖刀,見被害人王○○在該花園內
獨行乃以手拍王○○之肩,並說:「你一叫就殺你。」旋又打落
王○○之皮包,強行取走王○○之皮包(內有現金三萬元及電話
簿等物),王○○因畏懼而不能抗拒,上訴人取得皮包後,復意
圖強姦王○○而以刀押住其後腰部,脅迫王○○與之前行,王○
○不得不順從,被押至該花園內廁所旁牆邊。上訴人即叫王○○
坐在地上,並說:「我怎麼說你怎麼做,否則我會殺了你」,對
王○○施以脅迫;王○○知上訴人意圖對伊強姦,為圖脫身,乃
好言相勸,並佯稱要請上訴人到公園對面美麗華大飯店請伊開房
間喝咖啡,上訴人不知是計,以為王○○有意與其交往而予同意
,乃以刀押王○○至美麗華大飯店。王○○於進入該飯店大廳時
,大叫:「他搶我錢,他是壞人」,上訴人迅即持王○○之皮包
逃逸,王○○始免於被強姦。上訴人劫得財物後,現款携至酒店
花用,王○○之皮包(含皮包內之電話簿等物)則予丟棄。同月
十八日二十三時許,上訴人食髓知味復携同一把尖刀到該花園門
口尋找單身女子預備強劫強姦時,為巡邏警員盤查而查獲,並扣
得上訴人所有作案用之尖刀一把及花用後剩下之盜匪所得財物八
千七百三十元(該八千七百三十元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王○○)
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曾○○、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尖刀
一把及贓款八千七百三十元經王○○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
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後翻異前供,辯稱伊無強姦王○○之意圖
,警訊時曾遭警察刑求,警訊筆錄不實云云,為無可取;又上訴
人於第一審請求傳訊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陳裕顯,核無必要,均
經依據卷內資料分別詳予指駁與說明。核上訴人所為,其強劫強
姦曾○○、王○○及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之犯行,分別係犯懲
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及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強劫而
強姦既遂、未遂罪及預備強劫強姦罪,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密
接,手段雷同,所犯為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強劫強姦既遂罪(所犯為唯一死
刑案件,依法不得加重)。至上訴人強押被害人而犯刑法第三百
零二條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部分,係其所犯上開強劫而強姦之
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檢察官雖未引用預備強劫強姦之法條,惟
起訴書既已敍及該部分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
判。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八款、第八條,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論上訴人以連續強
劫而強姦罪,並以上訴人素無前科,有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此次所犯乃因被女友拋棄,又遭其倒會,心理不平衡,一時失
慮,萌報復之心態所致,其強劫所得財物僅三萬二千元,且未以
尖刀刺傷被害人,復已坦承大部分犯行,尚知悔悟,所犯為唯一
死刑之罪,衡情並非全無可憫恕,尚無處以極刑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並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上
訴人無期徒刑,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扣案之尖刀一
把,為上訴人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且為其犯罪所用之工具,
併依法宣告沒收。並說明盜匪所得財物三萬二千元及王○○皮包
一只(含電話簿等物),現款部分,曾○○之二千元已經上訴人
花用淨盡,王○○之三萬元,已在酒店內花費大半,獲案時,僅
剩八千七百三十元,經其於警訊供明,該八千七百三十元並由被
害人王○○領回在卷,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按。另王○○
之皮包一只(含電話簿等物)亦經上訴人丟棄,且由警帶同尋找
未獲,亦據上訴人供明在卷。故所得財物,除已發還王○○之八
千七百三十元外,應已全部費失,自毋庸再諭知發還被害人。查
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
為論敍亦與卷存證據資料悉相符合,核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違
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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