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25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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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九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在警
訊中稱代簡天孟購買安非他命三包,偵查中則謂代買四包,簡天孟在偵查中供述向上
訴人購買二次共五包,蘇子雁警訊中則云見上訴人販賣一包安非他命與簡天孟,各該
供述無一相符,原審囑託訊問共犯曾朝森亦否認認識上訴人,及拿安非他命予上訴人
販賣等語,可見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不符。簡天孟與上訴人有過節,挾怨誣陷,其指
訴亦不足採信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曾朝森(另案判決)基於共同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
八十三年五月中旬及下旬,在雲林縣斗六市石榴國中附近,將曾朝森交付之安非他命
,販賣予簡天孟,共兩次,每次二小包,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上訴人因此
由曾某處受贈些許安非他命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
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不認識曾朝森,未拿安非他命予簡天孟,簡某任意誣指,警訊
筆錄不實在各等語,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
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
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或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供述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其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簡天孟、蘇子雁之
供證,採取上訴人在偵查中及證人在第一審較為詳盡之供述為論罪依據,而不採上訴
人警訊所述販賣三包,蘇子雁警訊所述見上訴人販賣一包之供述,均屬證據之取捨,
至上訴人所述與簡天孟所供,僅差一千元,原審寧取其輕以上訴人之自白為據,均與
證據法則無違。另曾朝森因涉己身刑責,否認與上訴人共同販賣安非他命,合乎常情
,上訴人與簡天孟縱有爭執,惟本件非單憑簡某指證為論罪依據,凡此原判決均於理
由內詳予論敍,難謂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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