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25
強姦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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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強姦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廿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為精神耗弱之人,於民國
八十三年八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因多日失眠,且工作勞累,精神不佳,萌生殺害其
姑媽黃○美之犯意,於當日十二時四十分許,穿上雨衣,戴好手套,携美工刀一支,
至彰化縣員林鎮○○路○段○○○巷○○弄○號黃○美住處,登上二樓,見黃女躺在
床上,以雙手掐其頸部,並以美工刀割其頸、手等部,致其失血過多死亡,又另行起
意,欲看黃女子宮之形狀,而持美工刀切割其屍體腹部,使腸子外溢等情。因而撤銷
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被告殺人及損壞屍體兩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犯罪之發覺,僅須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其人有犯罪
嫌疑,即足當之,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此對犯人之嫌疑,亦須有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難謂已發生嫌疑。卷查警
方既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十一時四十分、十二時卅分,兩次訊問被告,並帶其查證,
原判決理由亦認「本案之偵破,係因現場留有折斷之美工刀刀刃,而被告工作須使用
美工刀,警方遂偵訊被告案發之行踪,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十二時卅分第二次警
訊時表示願意隨同警方人員查證,當警方人員帶其查證時,被告自己坦承作案……」
等詞,則警方是否知悉被告涉嫌,是否有合理之可疑,為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之關
鍵,原審僅憑第一審訊問警員江○進、郭○達之證詞,即認定符合自首要件,對上述
承辦警員之是否懷疑被告涉案、有無合理之可疑,未詳予調查,尚嫌速斷。又審理事
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者,均應詳為調查。經查被
告在警訊中述及自己之左手掌有割傷(警局卷第八頁),並陳稱其右手受傷經手術復
健,案發時不能活動自如,在原審亦請求傳訊證人黃○珠(被害人之妹),證明死者
為其夫段○山所殺(原審卷第一○六頁),均與待證事實有關,且非不得加以調查。
另原審將扣案之兇刀、血衣褲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血跡為B型血型(見原
審卷第八十六頁附該局檢驗通知書),非不得調查被告、死者、段○山等人之血型,
以資比對。原審均未予調查,自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誤。案涉重典,應詳查審認,以
期勿枉勿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
原因。又原審不另為無罪及不受理諭知之強盜、強姦、侵入住宅部分,既屬結合犯、
牽連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一併發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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