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1/11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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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五月卅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
不知悔改,基於幫助非法販賣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八月上旬至同年九月七日止,
三次聯絡不詳姓名之友人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
予戴振欽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之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幫助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必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依據。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甲○○之罪刑,無非以共同被告戴振欽不利之供述為據,然戴某在警訊中供稱直接向
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在第一審及原審則改稱請上訴人聯絡賣主;在警訊中稱「向甲
○○購買三至四次,每次一至三小包不等……」(警卷第六頁反面),在第一審則稱
「找他(買)三次,每次一千元」(第一審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筆錄);在偵查中
供述在棒球場附近交貨(偵查卷第六頁),在第一審則改稱「來我店裏問我要多少」
(第一審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三日筆錄)。凡此就販賣之次數、數量、地點、直接販售
或間接聯絡賣主,情節均非一致,則其陳述有無瑕疵,究以何者為可採,原判決均未
論敍;又在上訴人處有無查得任何販賣安非他命之佐證,亦未經查證,自有判決理由
未備及應予調查之證據未經調查之違誤。㈡上訴人一再辯稱係因阻止其妻在戴振欽處
上班,戴某因而挾恨誣陷云云,實情如何,並非不能查證;又戴振欽亦自承上訴人之
妻確曾在彼處工作,則由此得知上訴人之呼叫器號碼,自有可能,原審對此均未詳查
審認,自嫌速斷。㈢本件檢察官係起訴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戴振欽三至四次,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幫助聯絡不詳姓名之賣主,由該賣主販賣安非他命予戴某,而改論上訴
人幫助犯,未變更起訴法條,已有未合。且上訴人究係幫助該賣主販賣,抑或代戴振
欽購買,其有無幫助他人販賣之犯意,亦非無探求餘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
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蔣 嶸 華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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