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25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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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詹益煥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均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甲○
○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一時三十分,駕駛EM-九五五號計程車,沿台
北市○○○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經建國南路口時,適前方由張瀛仁所騎後載蔡懿苓
之DJE-○七八號機車左轉建國南路,甲○○本應減速或為適當之偏右方行駛,且
依當時情形非不能為此措施,竟冒然偏左方內側車道(原在第二車道)繼續前行,致
其計程車右前方保險桿撞及機車左側,張瀛仁、蔡懿苓二人當場彈落路面,機車向右
滑停於和平東路路肩,適乙○○駕駛CS-一七三號計程車尾隨前行甲○○之計程車
,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於前車發生車禍後,猶不自知,繼續前行,
致其左前方保險桿撞及甫跌落路面之蔡懿苓並自胸部輾過,再碰撞張瀛仁。張瀛仁因
而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致胸腔內出血死亡,蔡懿苓亦因胸部挫傷合併氣胸骨折致胸
腹腔內出血死亡。甲○○、乙○○肇事後,由甲○○報警,並於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
,均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從事業務之
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
見。
惟㈠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所謂事實不僅
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
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
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否則僅於理由敍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不但理由失其根據,且
亦與法定程式不符。原判決理由固說明本件車禍送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均認上訴人等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害人張瀛仁無
照駕駛機車未依二段式左轉標誌左轉彎,皆為肇事原因。然對被害人張瀛仁無照駕駛
及機車左轉行為係未遵守二段式左轉標誌指示,為違規行為,並未於事實欄依法認定
,予以明確記載,其理由已失其根據。又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
議意見書認被害人張瀛仁駕駛機車違規左轉為本件肇事主因(見一審卷三十八頁背面
),原判決是否同此認定,未見說明。如被害人張瀛仁之違規行為,為肇事主因,自
表示其與有過失之責任較重,上訴人等之過失責任較輕,將關係上訴人等量刑之輕重
,原判決恝置不論,亦有未妥。㈡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因執行業務疏失致被害人張
瀛仁、蔡懿苓二人死亡,則彼等是否各自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侵害二個生命法益,
觸犯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理由未予說明,
尤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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