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25
違反漁業法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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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漁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二人以共同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
方法為之之規定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彼等二人互核一致之自
白,參酌扣案電魚用具及漁獲物等證據,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明。徒憑己見,漫言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
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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