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25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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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一七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非法方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之
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同案被告梁智添之明確指證,證人蔡仁傑之證
言,及參酌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
上訴人否認有上揭犯行之辯詞,反覆不一,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
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
之形式。又原審依聲請傳訊證人胡志忠無着後,雖未續予查傳到案。但最後審判期日
調查證據完畢時,審判長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已答「無」(原審八
十四年十二月廿二日審判筆錄)。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上訴本院時,始又為此爭
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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