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25
行賄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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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行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行求賄賂,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在警訊
之自白,參酌證人即警員黃昱榮等三人之證詞及所具報告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否認行賄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
足採取,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取
捨證據、判斷事實職權之合法行使,泛詞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
件。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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