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25
違反漁業法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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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漁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累犯)罪刑之判
決,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謂上訴人為輪機長,並不參與捕魚作
業云云,核與其自白:「是我本人提議用此方法(用電氣)捕魚」「船主是我老婆洪
吳鳳嬌」等卷證不符,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按諸首開說
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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