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1/12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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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
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在台南市○○路一二六號開設玿姿服飾坊,因經營不善,
亟需資金週轉,乃於民國八十年二月間求助於友人李麗娟(已判處罪刑確定),而李
麗娟適其弟即告訴人李明發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一一二號土地及其地
上建物門牌台南市○○路○段四九六巷四十一弄卅一號房屋之所有權狀及印章交予伊
保管,其二人乃共同謀議將李明發所有上揭土地、房屋持向他人抵押借款以籌資金,
並相偕前往台南市冠富代書事務所詢問代書廖義山(另為不起訴處分)有關設定抵押
權所需之文件後,即由李麗娟以電話聯絡在軍中服役之李明發,以伊出國需要李明發
身分證為由,要李明發將身分證寄至玿姿服飾坊給伊,其後二人於收到李明發所寄來
之身分證後,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年三月廿二日相偕前往台南縣麻豆鎮戶政
事務所偽造委託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而向該所領用李明發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
致使麻豆鎮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發
印鑑證明,足以生損害於李明發及該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核發之管理。至八十年三
月廿七日由甲○○持李明發之印章、印鑑證明、上址房、地之所有權狀,並由甲○○
囑其僱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造李明發委託李麗娟及甲○○之委託書各一份携
至冠富代書事務所,另盜蓋李明發之印章於空白之抵押權申請書上,委請不知情之廖
義山代覓金主;而廖義山即將上揭文件轉交與不知情之代書林惠珠轉請其代尋金主,
經林惠珠覓得金主郭如璧允借款項,遂持上揭文件至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以李麗
娟為債務人而將上揭土地、房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九十六萬元之抵押
權予郭如璧,而向郭如璧借取八十萬元。因使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述
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李明發及該地政機關對土地登
記管理之正確性。嗣該抵押權經設定登記辦妥後,甲○○欲向林惠珠領取所借八十萬
元時,林惠珠為確保郭如璧之債權,乃要求簽發本票以資保證,甲○○則於八十年四
月一日在玿姿服飾坊基於單獨行使之意思,未經李麗娟及李明發之同意,逕囑其所僱
用之該不知情不詳姓名成年人以李明發之名義簽發票號為第四五八七三四號、第四五
八七三五號及第四五八七三六號,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年十月一日、八月一日及九月一
日,面額分別為八十萬元、二萬元、二萬元,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二
、三及另一紙不詳面額二萬元(附表編號四)之本票共四紙,並盜蓋李明發之印章於
各該本票;復未經李麗娟同意,即以李麗娟之名義於上揭本票背面(簽名)背書、並
盜蓋李麗娟之印章背書,後因該紙票號不詳、面額二萬元之本票日期有誤,遂由甲○
○基於前開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重新簽發李明發名義,票號第四四六六八號、
八十年七月一日期、面額二萬元之本票一紙(如附表編號五),持交林惠珠以領取該
八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李明發、李麗娟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判
決,改判論處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諭知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編號至及之本票肆紙沒收,固非無見。
惟查: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
條著有明文。原審既認定卷附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李明發名義之印鑑證明申請書、申
請印鑑委託書(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九、七十頁)、及八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五日
以李明發名義出具之委託書(見警卷第二十頁)、暨附表所示編號至及之本票
背書(該背書除盜蓋李麗娟之印章外,另偽造李女之簽名;本票原本存放偵查卷證物
袋內),皆係被告所偽造,但就上開文書內所偽造之李明發署押,漏未依首開規定諭
知沒收,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依證人陳秀英之證詞、及另一份卷附印鑑
證明申請書、申請印鑑委託書所載(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七、六十八頁、第一百一十頁
),被告曾指使不知情之陳秀英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持上開偽造之文書至台南縣麻
豆鎮戶政事務所,冒用李明發名義請領印鑑證明三份,此部分之事實與被告於同年三
月二十二日冒領李明發名義印鑑證明之犯行,似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乃原審未併予審理,自屬可議。㈢、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
事實,諸凡有關於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
,均應詳實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被告先後兩次偽造附表所示之
支票,並持以行使,但未明白記載被告於何時、何地偽造及行使上述支票,此與是否
構成連續犯之要件攸關,以致事實不明,亦欠允洽。㈣、證人即代書廖義山於八十年
七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庭呈「李明發」簽名、蓋章之空白債權讓渡同意書、抵
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及切結書原本各一份(存放於偵查卷證物袋內)為證,究竟欲證
明何事﹖偵審中均未予訊明,又上述文書是否亦為被告所偽造﹖何以僅有「李明發」
之簽名、蓋章(借款證明書另有李麗娟名義之簽名、蓋章),而內容則為空白﹖此與
本件犯罪事實有何關連﹖原審未詳細調查、審究,自屬未盡調查之能事。㈤、檢察官
起訴事實,認被告行使偽造之李明發支票向郭如璧借貸「四十萬元」,被告亦稱如此
,乃原審認為係借貸「八十萬元」,但未敍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尚屬判決不
備理由之疏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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