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25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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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二○八六一、二三五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無
前科,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置此有利上訴人之事實,不加斟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㈡本件犯罪主謀者熊鯤翔迄未到案,如其到案,應可證明上訴人受其利用作為
犯罪工具,並可證明上訴人所分取之利益,僅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而已。原審不
待其到庭,逕行結案,致此有利上訴人之事實,不得證實。㈢原判決以上訴人盜刻白
富文印章,並冒其姓名簽章,資為認定上訴人偽造私文書罪行,但並未調查有無白富
文其人,遽謂上訴人所為足生損害於白富文,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
規定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
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對於科刑所應審酌之事項,並已敍明上訴人為圖得不法利得,事前密謀
周詳,詐害被害人達七百餘萬元,所生危害不可謂微,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等語。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刑,殊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不得任意指摘,據為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通緝中之熊鯤翔基於犯意聯絡,由熊鯤
翔偽造其胞弟熊鯤翱之國民身分證冒名行使,而由上訴人冒充代書白富文,共同偽造
私文書,持以向陳福諒、台北銀行(建國分行)、李國綱詐取抵押貸款,且其判決理
由援用之證據亦係如此,上訴人所為,自係「足生損害於他人」,雖原判決未查明有
無白富文其人,逕謂上訴人所為亦足生損害於白富文。但有無白富文其人,顯無礙上
訴人應成立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責。是原判決經除去上開敍述,於其判決主旨殊無影響
,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意旨,不得執此瑕疵,據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至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個人意見,謂上訴人為被利用之工具,且只分取二十萬元利益
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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