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25
盜匪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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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一三號、偵字第一四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強盜、加重準強盜、搶奪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上訴意旨否認其參與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七月十日之犯行,而
為事實上之爭執,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又查原判決理由六,係就公訴人起訴上訴人另涉有強劫被害人柳
○宏、陳○卿、陳○輝等人之罪嫌部分,認為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說明不另為無罪
論知之理由,此部分原判決既未論罪科刑,即無不利益可言,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殊
非適法。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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