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26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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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九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七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係贓物,而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
三日至八十一年八月十日間某日,在台北縣某不詳地點,向某不詳年籍人收受,曾正
成於七十八年四月三日在台南市○區○○路三段六十六巷前失竊之車牌000-00
00號(引擎號碼EH○三五九一三)之機車一輛。又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至同年
九月一日間某日,在台北縣某不詳地點,向某不詳姓名年籍人收受,沈智仁於八十一
年七月三十日在台北市○○街六十九號前失竊之車牌000-0000號(引擎號碼
AAO七六一七四)之機車一輛。嗣因積欠上訴人乙○○賭債新台幣(下同)約九萬
多元,無力清償,乃向乙○○及其妻詹碧枝提議,以偽造贓車之引擎號碼,用調換車
牌頂拼贓車之方式,為乙○○整修機車,抵償欠債,經乙○○、詹碧枝同意後,三人
基於共同偽造引擎號碼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詹碧枝於八十年十一月左右將FGV-一
二五號機車,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二○九巷九號交予甲○○,復於八十一年八月三
十日將FKA-五○八號機車,在新泰路二○九巷九號交予甲○○,甲○○則於八十
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某不詳地點將車牌000-0000號機車之引擎號碼EH
○三五九一三偽造為一六○六三六號,並懸掛FGV-一二五號車牌,於八十一年八
月三十日至同年九月一日間某地,在台北縣某不詳地將車牌000-0000號機車
之引擎號碼AA○七六一七四偽造為五○九七八三,並懸掛FKA-五○八號車牌,
均足生損害於沈智仁、曾正成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機車之管理。甲○○並分別於八十年
十一月中旬及八十一年九月一日,將經偽造引擎號碼改懸車牌之贓車,在新莊市交給
明知為贓車之乙○○、詹碧枝收受,嗣將該二輛贓車分別出售給楊新民、賴祥蔚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從一重論處共同連續偽
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
無見。惟查:㈠、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偽造引擎號碼之機車已分別出
賣給不知情之楊新民及賴祥蔚,則該偽造之文書(引擎號碼)已隨該機車移轉為楊新
民、賴祥蔚所有而不屬於甲○○或乙○○所有,依首開規定,即不得宣告沒收,原判
決未予糾正,仍維持第一審判決沒收引擎號碼之諭知,即有違誤。㈡、甲○○自始辯
稱:未打造引擎號碼,未收受贓車改掛車牌,伊全不知道FGV-一二五號、FKA
-五○八號機車之事云云。而乙○○係稱:「FGV-一二五是我交由一位甲○○去
變造」、「FKA-五○八是我以六千元交由甲○○去變造」(見偵一九九三九號卷
第六頁背面、第八頁),其妻詹碧枝則稱:「FGV-一二五由我向客人買的,乙○
○不知道」、「FGV-一二五是我委託甲○○整修」、「他來牽車時我先生皆不在
,修好車牽回來時才由我先生接洽」、「二台機車都是我出面委託甲○○整修的,事
後才告訴乙○○」(見一審卷八十三年七月七日筆錄、板橋地檢署偵一七九三號卷第
十九頁背面、第二十頁正面)。乙○○與其妻對於交車給甲○○所述情節並不相同。
究竟係由何人交付甲○○修車﹖除交車之人片面之供述外,是否有其他佐證證明甲○
○打造引擎號碼,仍須詳為調查。且如依詹碧枝所述,二台機車均由其出面委託甲○
○整修,係事後才告訴乙○○,則乙○○於詹碧枝、甲○○要打造引擎號碼既未參與
,如何認定乙○○有犯意聯絡,原判決未舉出所憑證據及理由,亦嫌疏漏。甲○○、
乙○○均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
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贓物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羅 一 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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