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26
貪污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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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五十一年三月間起,任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股
長,辦理斗六、林內、莿桐、古坑等地區之土地登記及地籍管理等業務,至七十二年
升任該地政事務所主任,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於六十七年八月廿二日,向
胞妹李秀容購買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以下地號均同此地段)九二-六
二五號土地,及李秀容所有另二筆九二-一六二、九二-一六三號土地,均與劉國(
已於四十一年死亡)所有九二-三五八、九二-三六五號土地相隔,致未面臨計劃道
路,需合併劉國該二筆土地,始可沿計劃道路申請建造執照,竟基於圖利本人及李秀
容之犯意,於六十八、九年間,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將存放在該地政事務所之九二-
三五八、九二-三六五號土地登記簿上所有權人欄「劉國」二字予以塗銷,再蓋上「
國有」二字,變造所有權人為「國有」,足以生損害於劉國之繼承人劉有銘,及地政
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再伺機取得該地之所有權。七十四年二月間,葉明杰、
林美蘭夫婦因買賣,以林美蘭名義登記取得九○-一二、九○-一四○、九○-一四
一、九○-一四二、九○-一四三號土地;同年一月間,楊鐵城、黃梅皆夫婦亦因買
賣,以黃梅皆名義登記取得九二-一九一號土地,亦皆與九二-三五八、九二-三六
五號土地相隔;同年二、三月間,楊鐵城、葉明杰欲在其等所買上開土地上興建店舖
出售,而至斗六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簿時,獲悉九二-三五八、九二-三六五號
均為國有地,乃分別於同年二月廿六日及三月十五日,各以黃梅皆、林美蘭名義,向
雲林縣政府申請核發國有畸零空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俾利向國有財產局申購該二筆土
地,經該府先後於同年三月七日及三月二十三日核准發給證明書。因楊鐵城認申購國
有畸零地程序複雜,經李紗藺介紹向上訴人請教申購方法,上訴人表示願代為辦理申
購,另葉明杰申購畸零地,因事涉上訴人權益,上訴人亦表示願代為辦理申購,楊鐵
城、葉明杰旋分別持交黃梅皆、林美蘭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國有畸零空地合併使用
證明書予上訴人,楊鐵城併交付申購書。上訴人見取得九二-三五八、九二-三六五
地號土地時機來臨,即基於圖利其本人、李秀容及圖利葉明杰、楊鐵城之概括犯意,
於同年四月初,以案外人楊國雄於同年四月六日,聲請抵繳被繼承人楊金成之遺產稅
收件字號「斗地登六字第一九八三號」,混充林美蘭買受國有九二-三六五號土地,
聲請土地移轉登記之「收件字號」;續於同年五月間,以案外人江勝雄於同年五月二
十八日,聲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斗地登六字第二八八一號」,混充黃梅
皆買受國有九二-三五八號土地,聲請土地移轉登記之「收件字號」,各登載於該二
筆土地登記簿上,而將該二筆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林美蘭、黃梅皆名下。嗣葉明杰、
林美蘭夫婦及楊鐵城、黃梅皆夫婦獲悉甲○○已辦妥申購,取得各該土地所有權,即
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持以合併畸零地申請建造執照建屋。七十六年間,葉明杰夫婦
所興建之房屋基地,須分割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乃向上訴人索取九二-三六五號土地
所有權狀憑辦時,上訴人告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葉明杰旋於同年八月十九日,以林
美蘭名義立具切結書,向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繼於同年十月間持補發之土地所
有權狀,申請分割出九二-三六五、九二-六七一、-六七二、-六七三、-六七四
、-六七五、-六七六等七筆土地,並於七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將九二-六七六號土
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八十年一月間,調任雲林縣政府地政科專員,獲悉
斗六地政事務所主任李雨騫,於同年五月十日發函縣府就「劉國」名下九二-六地號
土地新舊謄本所載面積不一,且經分割輾轉易手,請縣府裁示如何更正及通知利害關
係人等情,恐事跡敗露,乃另行起意,於同年九月間,與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共
同犯罪意思之聯絡,由該不詳姓名者進入斗六地政事務所存放土地登記簿之倉庫,將
九二-三五八、九二-三六五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欄「國有」二字塗銷,填上「劉國」
二字,及將移轉登記予林美蘭、黃梅皆之日期塗銷,分別改為六十五年四月七日及同
年八月二十一日,而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劉國之繼承人劉有銘,及地政機關對地
籍管理之正確性,並以該等實際上不存在之申請文件皆逾十五年,已銷燬無從調閱,
以掩飾犯行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
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及減刑,又共同變造公文書罪刑,並予
以定執行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
㈠證物應提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圖利罪刑,係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
務所發函雲林縣政府請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九二-六號土地面積不符
問題請示函影本及同段九二-三五八、九二-三六五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為
主要證據,惟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提示上開證物,令上訴人辨認,其所踐行之訴訟程
序已有未合。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為辦理九二-三五八號、九二-三六五號二
筆土地,分別過戶予黃梅皆、林美蘭,本無「收件字號」,竟套用「斗地登六字第一
九八三號」及「斗地登六字第二八八一號」收件字號登記,復認定「斗地登六字第一
九八三號」收件字號,為楊國雄聲請抵銷遺產稅之收件案號;「斗地登六字第二八八
一號」係江勝雄聲請土地移轉登記之收件案號,然於理由內卻未說明其所憑及認定之
理由,亦有可議。㈢依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六十八、九年間,為圖利上訴人
及李秀容,將上開九二-三五八、九二-三六五號二筆土地登記簿上,其所有權人「
劉國」變造為「國有」,再伺機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迨七十四年間,楊鐵城、葉
明杰分別取得鄰地,欲申購上開二筆土地,上訴人認時機來臨,分別代辦申購,及將
上開土地分別移轉與黃梅皆、林美蘭,並經分割,輾轉將其中分割出之九二-六七六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此等事實之認定如果無訛,則上訴人究係基於概括之
犯意,數次反覆為之,而應論以連續犯﹖抑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單一之計劃,逐步
實施,即單純為一個犯罪行為之數個舉動,而應論以接續犯,尚有待查明。㈣原判決
事實欄又認定上訴人於六十八、九年間,將九二-三五八、九二-三六五號土地登記
簿上所有權人欄「劉國」二字予以塗銷,再蓋上「國有」二字,變造所有權人為「國
有」,足以生損害於劉國之繼承人劉有銘,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
此部分行為,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卻又認上訴人在八十年間,恐
變造之事跡敗露,另行起意,將上開二筆土地登記簿上所有權人「國有」二字塗抹,
改為「劉國」二字,即將變造後不實之內容改正,使之與原登記之內容相符,此項似
不足以生損害於任何人之行為,原判決亦論處上訴人變造公文書罪刑,其適用法則不
無可議。㈤上訴人迭次辯稱,九二-三五八、九二-三六五號二筆土地過戶登記,係
委託土地代書邱瑞坤辦理,而邱某執業代書,斗六地政事務所有其經辦之案件存檔可
查,自可調卷比對筆跡,此項證據,與上訴人是否成立犯罪不無關連,又非不能調查
,原審未予調查,難謂已盡職權調查之能事。㈥上訴人又辯稱:伊於七十四年間之前
,即在自己所有同段九二-六二五號土地上興建二層樓住家,當時即沿計劃道路界線
興建,面臨斗六市○○路,無需合併劉國所有九二-三六五號土地即可建屋,實無圖
利之動機,其事實真象如何,自應深入調查,期昭折服。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
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羅 一 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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