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26
恐嚇取財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
上訴人 丙○○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
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㈠恐嚇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丙○○就恐嚇取財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被害人郭秋紅、證人劉國陽
、莊孝義供證,向周明貴索償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元酬金者,僅甲○○、乙○○
二人,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即具狀聲請原審傳訊證人莊孝義,原審未
予調查,自難以發現事實真象,原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
背法令。㈡原判決就恐嚇取財部分,認上訴人與甲○○、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係以郭秋紅於警訊中之供證為其主要論據。但郭女於原審供證:「這段期間,
丙○○都未和我們連絡」,則郭女何以知悉上訴人叫甲○○、乙○○出面催討,其供
述顯屬推測之詞,原判決以之為論罪之證據資料,證據法則之運用殊有未合。又郭女
於原審復供證:「是甲○○、乙○○來要五十三萬元,我認為他們沒資格要,才告他
們」,益證上訴人非共同正犯,上訴人於原審亦請求再傳訊郭女,惟原審仍未調查,
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㈢周明貴在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關於恐嚇時間
、恐嚇內容均不相同;又周明貴已供明,面額三十五萬元及二十萬元之支票各一張均
與本件無關。苟周明貴在偵查中供述,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以電話向其恐嚇
五十三萬元,不然要用槍打死周某,則翌(十四)日上訴人要求周明貴交付之支票應
是五十三萬元,但周明貴已承認上訴人與周明貴於十四日去向劉國陽借支票,只借一
張三十五萬元,並未提及五十三萬元之事,足證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僅要求
周明貴付積欠之支票款三十五萬元,根本無恐嚇交付五十三萬元酬金之事。詎周明貴
嗣後指訴係上訴人叫甲○○等挾持周某去向劉國陽借用三十五萬元及向莊孝義借二十
五萬元、二十萬元之支票,其指訴前後矛盾而有瑕疵,原判決採憑上開有瑕疵之指訴
,論處上訴人共同恐嚇取財罪行,其證據法則之運用自嫌未洽,請撤銷另行諭知無罪
或發回更審云云。上訴人甲○○關於恐嚇取財部分及乙○○上訴意旨亦略稱:㈠原判
決事實欄認定周明貴因遭受甲○○、乙○○之恐嚇而心生畏懼,乃不得不向友人莊孝
義借得面額二十五萬元支票一張交付何、許二人轉交丙○○,然於理由欄三1卻說明
向莊孝義借得二十五萬元及二十萬元之支票各一張交付何、許二人,其事實與理由顯
有矛盾。且既同時交付上開支票二張,何以交付之二十萬元支票非遭恐嚇而心生畏懼
,而交付之二十五萬元支票即是遭恐嚇心生恐懼所交付,寧有是理﹖㈡原判決僅依憑
周明貴、郭秋紅二人之指訴,缺乏其他佐證即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恐嚇取財罪刑,亦有
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請撤銷發回更審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周明貴、郭
秋紅於警訊及偵審中之指訴,甲○○於警訊、偵查中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莊孝義之供證,及甲○○、乙○○二人,均係周明貴報警當場逮獲等證據,資以認定
上訴人等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上訴人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上訴人等
以接續之犯意,分別恐嚇周明貴、郭秋紅二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從一重以恐
嚇取財既遂罪處斷。甲○○於八十二年間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據,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因認第一審判決
論上訴人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丙○○處有
期徒刑壹年,甲○○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乙○○處有期徒刑拾月,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
上訴人等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取財犯行,丙○○辯稱:伊替周明貴解決債務後,
周某雖表示要酬謝,但伊當場表示不必,嗣甲○○、乙○○如何與周明貴接洽,伊均
未參與;甲○○、乙○○亦均辯稱: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伊二人並未去找周明貴,
同年月十六日,係周明貴電告伊二人去辦理陳堯之機械貸款,周明貴交付之二十五萬
元支票係給甲○○酬勞;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則係郭秋紅電告伊二人去辦陳堯之機械
貸款,晚上再受郭秋紅之託載其至台南拿取化粧品各等語,為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取
。證人陳堯之證詞,不足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又以公訴意旨另稱:甲○○、乙○
○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晚上,駕車搭載郭秋紅至台南前,對郭女恫嚇稱:「車上有二
把手槍,妳今天一定要給付二十八萬元」等語,致郭秋紅心生畏懼,不得不聽令上車
。途中並命郭女不准離開,且隨時跟從在旁,而剝奪郭女之行動自由,因認上訴人三
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嫌,但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能證明
甲○○、乙○○犯此部分之罪,惟公訴人認與前開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而以裁判上一罪起訴,就此部分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從
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違背法令之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
等如何共犯恐嚇取財罪,已詳敍其所憑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反證據法則。原審未再
傳訊被害人郭秋紅及證人莊孝義而為無益之調查,自難指為違法。上訴人等係共同向
周明貴、郭秋紅欲恐嚇取財五十三萬元,其間周明貴曾交付三十五萬元及二十萬元支
票各一張,但與上訴人等恐嚇取財無關,周明貴因上訴人等之恐嚇,向莊孝義借用面
額二十五萬元支票一張,交付甲○○轉交丙○○,餘二十八萬元迄未給付等情,迭據
周明貴、郭秋紅供述前後一致,甲○○、乙○○亦一致供認係丙○○要渠等向周明貴
、郭秋紅要錢,且已收受二十五萬元支票一張,原判決依前開事證,認定丙○○與甲
○○、乙○○係共同正犯,在理由內詳為說明,亦與證據法則無違,尤無認定事實不
憑證據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又未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空口否認共同
恐嚇取財,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又憑己意,漫指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調查職責未
盡,殊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併予駁回。又上訴人等被訴恐嚇取財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
款規定,已不得上訴本院,但依同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
程序終結之,附為敍明。
恐嚇危害安全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丙○○連續以加
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罪刑,及論處甲○○非
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罪刑(為
累犯)之判決,查各該罪名係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
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丙○○、甲○○竟分別就此等部分一併提
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羅 一 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一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