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26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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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因不滿張倖與友人張源鵬之母有染,竟基於共
同傷害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三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夥同林吉祥、張源鵬、
邱精璞等十餘人分持鐮刀及木棍,預伏於台東縣東河鄉都蘭村郡界十三號救聖堂廟內
,俟張倖、邱金華、鄭永遠抵達,甲○○竟變更為殺人犯意,口稱:給他死,並帶頭
衝出砍殺邱金華、鄭永遠二人,致邱金華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合併額前業挫傷、出血
,鄭永遠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裂傷,前額裂傷,右膝深擦傷,左側大腿淺擦傷
及左胸左腰淺擦傷,幸警及時趕到將邱、鄭二人送醫始免於難,甲○○等人見狀迅速
逃逸等情,經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
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
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張倖迭於警訊時供稱親眼目睹甲○○持農用掃刀及與其在一
起有個帶眼鏡者持刀子,另一個胖子帶木棍,將邱金華砍殺成傷等語(警卷第三、五
、七頁背面,第八頁),共同被告邱精璞於警訊時亦供稱:甲○○帶領十餘人與張倖
、邱金華及鄭永遠等人在毆打時,伊跑出來看到邱金華已經被人砍殺傷勢嚴重(警卷
第三十四頁),又供稱:甲○○帶了約十人前來阻擋張倖等人進入廟內,此時邱金華
站出來大聲叫罵,甲○○等人看了便將邱金華手上之鋤頭搶走,並將邱金華打成重傷
倒地(警卷第三十五頁背面)等語參互觀之,與告訴人邱金華、鄭永遠等二人所供被
甲○○帶人殺傷之基本事實並無不同,縱然邱金華、鄭永遠二人所供難免部分誇大,
而邱金華被砍傷致有生命危險,亦有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馬
院東醫字第八四○一一二號函附第一審卷可按,足供佐證,原判決認邱金華、鄭永遠
與張倖、邱精璞等人之陳述均不足採信,其採證即屬違背證據法則。㈡本件共同被告
林吉祥、證人邱精璞、張源鵬三人於警方複訊時,均已明確供稱案件發生後因怕被警
方查獲判重刑,故三人就先行講好,如果警方查獲三人言行必須一致,彼等在第一次
警訊時所言部分不實在(警卷第二十三頁、第三十三、四十一頁背面、第四十二頁)
,張源鵬並稱:「我供稱事發現場只有我與林吉祥及邱精璞三人在場與張倖、鄭永遠
等十多人發生鬥毆,其實在場者還有甲○○所帶領的約十人與我等三人共同與張倖等
十幾人發生鬥毆,因怕牽連他人而遭受刑責處分。」等語(警卷第二十五頁背面),
所供倘若屬實,林吉祥等三人於警訊之初,雖未提及被告參與,但於第二次警訊時,
已陳述被告帶領約十人參與鬥毆等情甚詳,原判決逕認林吉祥、邱精璞、張源鵬三人
於警方初訊時,供稱係彼等三人與張倖、鄭永遠、邱金華雙方互毆而未提及被告參與
其事等語為可採,但對於林吉祥等三人已於警方複訊時供稱此部分之陳述不實在,何
以不足採取,並未敘明其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
,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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