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30
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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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
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南市○○路○段一八七號先鋒影視社負
責人,明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錄影帶四捲,其外貼直側標片名與實際影片內容不符,
且未經「淘氣阿丹」、「冒牌總統」影片著作財產權人嘉通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嘉通公司)授權同意,竟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初起至同年三月廿六日止,將原判決附
表所示錄影帶以每捲新台幣五十元價格,出租予該社之不特定顧客觀賞,而侵害嘉通
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
許,經嘉通公司代理人石宏琪會同警方持檢察官搜索票,在先鋒影視社內查獲,並扣
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錄影帶四捲,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二條擅
自以出租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一)證據
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之,要必先有相當之調查,始有自由判斷之可言,故審
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如未踐行調查程序,即不得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
之認定。原判決採信被告之辯解,以先鋒影視社於八十二年十月間由蘇志明讓與蔡幸
宏,蔡幸宏為先鋒影視社負責人,被告係受其僱用,因認被告無違反著作權法。然卷
查被告自警訊至第一審始終供認伊為先鋒影視社負責人(警訊卷第二頁、偵查卷第七
頁反面、第八頁、第一審卷第十頁、第十七頁),於原法院前審(上訴審)仍具狀表
明伊為先鋒影視社負責人,平常僱用黃美雪照顧店內業務(上訴卷第二○頁反面、第
二十一頁),迨至原審更審時,始翻稱伊非先鋒影視社負責人,僅係受僱於蔡幸宏云
云,而其提出之蔡幸宏與蘇志明間買賣契約書(上更(一)卷第二三頁)係訂於八十二
年十月間,則蔡幸宏受讓先鋒影視社(按原名為黎明)後有無轉讓與被告?被告如非
先鋒影視社負責人,何以當該影視社被警查獲後會至警局表明伊係先鋒影視社負責人
,復於偵審中多次供稱或表明伊係先鋒影視社負責人,其故安在?原審未予傳訊蔡幸
宏及為警查獲時在場之先鋒影視社店員黃美雪(警訊卷第五頁),遽予判決,自有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二)原判決依憑證人宋惠銀之證詞及勞工
保險證等證據而採信被告所稱伊係受僱於蔡幸宏,於每天晚上麥當勞下班後始到先鋒
影視社上班云云之辯解,然證人宋惠銀是否確為先鋒影視社職員,其證言之真實性如
何,亦攸關被告犯罪之是否成立,自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命宋惠銀提出任職於先鋒
影視社之證明並傳訊黃美雪、蔡幸宏進一步查問,以明真相,已有未合;且被告所稱
於每天晚上麥當勞下班後始到先鋒影視社上班云云,固有勞工保險證為證(上更(一)
卷第二十五頁),但查勞工保險證僅能證明被告於七十九年七月至八十二年十一月間
有在寬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麥當勞」上班,不能證明本件警員於八十三年
三月二十六日查獲時亦在「麥當勞」上班。況證人宋惠銀證稱伊受一位蔡先生僱用,
做白天班,被告有時會來店內,伊認識被告云云(上更(一)卷第四十五頁正反面),
設如被告僅在晚上始至先鋒影視社上班,何以宋惠銀證稱被告白天有時會至該影視社
?又何以該影視社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為警查獲而自稱受僱僅每天夜間上班
之被告竟主動到台南市警察局接受調查,原審未予詳察析斷,且被告於原審具狀略陳
警訊筆錄係訊問警員預先擬好,被告係迫於警員及蔡幸宏之威勢,聽命簽名,而第一
、二審庭訊時所為陳述均係受蔡幸宏及律師蘇新竹之誤導朦騙而為,被告並無冒名頂
替他人之意圖(原審卷七十一頁)。實情究竟如何﹖原審亦未加調查,即認被告之自
白無非為冒名頂替扛罪,難憑為犯罪之證據,而遽為無罪之諭知,有嫌速斷,顯難昭
折服,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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