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01
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丙○○
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沈佩香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四七、一一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丙○○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寶智公司
早已發覺文書不實在,何以還願付佣金,並以偽造之支票,陷人入罪,玩法於先,竟
判上訴人罪刑,實難甘服。㈡兩張華南銀行函件,既未偽造公印,亦未偽造主管簽署
,未具公文形式,且華南銀行及華南商業行並未提出告訴,那來偽造文書?㈢上訴人
因庭期延誤,未參與辯論,原審逕行判決,顯然違法,且上訴人已表示悔悟,應從輕
量刑,以照顧家庭云云。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文書等犯
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處上訴人丙○○連續行使偽
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
由。並說明上訴人丙○○對其不法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寶智公司楊可驥、裴澤安、張
朝田及許政雄、駱堯明、郭清水、陳逢銘等證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訴人丙○○偽
造之華南商業行之印章壹枚扣案可查,且有上訴人丙○○偽造之華南商業銀行八十二
年九月一日,八三華信字第三五二八號函及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八二華信字第三六
三五號函(其上均蓋用偽造之華南商業行之印文)影本附卷可參,而寶智公司確非華
南商業銀行之授信戶,足證上揭二函均係偽造之情,亦有華南商業銀行總行八十三年
三月十五日華政二字第一七○號函在卷足憑,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
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又未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
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否認犯罪
,乃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至於上訴人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八十
四年二月十七日之審理期日到庭,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有送達證書
及審判筆錄之記載可按,其判決程序並無不合,原判決理由疏未說明,稍有瑕疵,但
不影響判決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其他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以原審量刑過重,漫指原判決不當,殊不足以辨認原
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甲○○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等被訴詐欺罪部分,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屬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復行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