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01
殺人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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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陳君聖律師
林慶雲律師
侯勝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之配 偶 陳貴女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
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日上午三時
二十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路一○○六號(起訴書誤載為一○○二號)蕉城KT
V店消費宴畢,擬行離去。適於上開KTV店門口與友人朱信強、黃潮良等人相遇,
朱信強欲邀其回廂房同飲,為其所拒,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被告乃至店外左側停車處
(高分幹新路第四十四號電桿附近),駕駛大地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貴女為被告
之妻)所有車號VT-八八八九號賓士五○○SEC型轎車,搭載該KTV店小姐黃
淑真、李伊淨,欲至高雄市區玩樂,於倒車時不慎碰撞朱信強所駕駛之BMW牌轎車
。在場目睹之朱信強、黃潮良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多人,即持磚塊、木棒、小型滅火器
等物砸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賓士轎車,致使該轎車前面擋風玻璃左上角及中間略偏右
上處各凹陷網狀破裂一處,彼等並圍堵於該轎車之車前及兩側。嗣經到場之高雄縣警
察局旗山分局刑事組長傅錦祝排開人群,被告即駕車往高雄市方向駛離,惟思及友人
楊宏彬尚未上車,乃於同日上午三時四十分許,車抵距該KTV店口十二點三公尺處
(由上開第四十四號電桿起算約二十一點五公尺處),又急速迴車,往旗山方向行駛
,斯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因擋風玻璃破裂、尤應小心駕駛,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依該處為無缺陷、無障碍物、視距良好之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乃竟疏未注意,貿然直駛,見行人劉明源由東向西穿越道路(欲至蕉城KTV門口)
,已閃煞不及,致撞及劉明源倒地,劉明源因而受右頭部挫裂傷長十二公分,有骨折
現象,左側前額挫裂傷呈 型各為四公分、六公分,有骨折現象,兩眼瞼皮下瘀血、
左顴骨部挫傷瘀血六×一○公分,右下頷部挫傷六×一○公分,右上胸腋下挫傷六×
二○公分,四-六肋骨骨折,有內出血現象,背臀側表皮廣泛性挫傷,兩側上肢外側
廣泛性挫傷,左側大腿外側表皮挫傷六×一○公分,盆骨有骨折現象,右側大腿中端
開放性骨折一○×一○公分等傷,嗣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因顱內
出血,傷重不治死亡。劉明源被撞倒地時,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該地責任區偵查員
劉永和見狀,自左前方跑出上前欲阻擋被告之轎車前進,並揮手命被告停車接受調查
,惟被告因肇事撞人,心虛慌張,且恐引起眾怒,冀圖駕車逃離,見依法執行職務之
劉永和警員超前,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雖預見若不即時停車可能因此撞死劉永
和,其非僅未停車處理,反而加速直駛,致撞及而施強暴於劉永和,因而使劉永和左
頭頂及頭背部碎裂傷及血腫,左肩及肩胛部不規則骨折,左背、腰部擦挫傷,右足踝
開放性骨折,因頭部外傷,左肩及肩胛骨骨折合併內出血,當場死亡。被告駕車前駛
數十公尺後,再迴車往高雄市方向加速逃逸,刑事組長傅錦祝則率員駕車,尾隨直追
,同日上午五時許,被告逃至高雄市○○○路民族派出所前,因轎車右後車輪輪胎爆
裂,始為傅錦祝捕獲,並扣得上開賓士轎車等情,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
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及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殺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
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
失,並因此致人於死,始足當之;此項行為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事,
並應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僅籠統記載
:「……被告駕車往高雄市方向行駛,惟思及友人楊宏彬尚未上車,乃於車抵距該蕉
城KTV店口十二‧三公尺處又急速迴車往旗山方向行駛,斯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
況,且因擋風玻璃破裂,尤應小心駕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該處無缺
陷、無障碍物、視距良好之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
見行人劉明源由東向西穿越道路,已閃煞不及,致撞及劉明源倒地」等情,而於被告
如何之疏未注意﹖其當時之車速為何﹖於距撞擊地點多遠前發現劉明源,致閃煞不及
等項,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㈡證人傅錦祝雖證稱:「
劉明源是要過馬路被撞的」(第一審卷第二七九頁反面),但與證人朱信強證稱:「
當時劉明源站於蕉城KTV大門前路中雙黃線上」(警卷第十三頁),及證人邱宏雄
證稱:「……劉明源是於快車道被撞的,因他當時站於快車道,於快慢車道之間」(
原審上重訴卷第一六三頁反面)云云,彼此互不相符。另依卷附照片,肇事後,劉明
源所著休閒鞋掉落於現場中央雙黃線兩側(警卷第廿六頁)。倘屬無訛,則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㈡(現場圖)所繪現場所留拖鞋一隻係何人所有﹖即非無疑,究劉明源被
撞及當時,其行向或站立位置為何﹖該拖鞋是何人所留﹖如係劉明源,其既穿著休閒
鞋,何以又在現場留下拖鞋一隻,原因何在﹖關涉被告應負如何之刑責,原審未予查
明,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據證人邱宏雄證稱:「(當時
對面車道)有十個人左右,是在撞到劉明源前的位置」、「當時人群是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上拖鞋位置,是在慢車道與快車道分界那裡」(原審更㈠卷第二○四頁
反面、第二○五頁)。另據李伊淨證稱:「我在車內一直叫甲○○不可以這樣開車胡
亂朝人群衝撞,但甲○○根本不聽勸阻」(警卷第十頁反面)。證人黃淑真亦證稱:
「……陳便駕車胡亂衝撞,其間我有感覺車子有壓到人的樣子,我要甲○○停車,並
送人去醫院,但陳某未停車而將車子加速駛離」云云(警卷第八頁反面),倘均無訛
,被告當時是否有因車輛被砸,復被圍堵,怒火中燒,乃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駕
車朝站立於路中之人群衝撞(即具客體不確定之殺人故意),亦非全無探求之餘地。
實情究何﹖原審未深入詳予查明,復未傳喚李伊淨、黃淑真二人詳予調查,究明事實
真相,率謂黃、李二女之上開供述係「主觀上之臆測之詞」云云,亦嫌速斷。㈣原判
決既認定被告之撞及劉明源致死,係出於過失。但據證人邱宏雄證稱:「(被告)撞
到劉明源後,距離五至十公尺間又撞到劉永和」(原審上重訴卷第一六二頁),並稱
當時被告之車時速約四、五十公里(原審更㈠卷第六十四頁)。證人黃潮良證稱:「
劉明源與劉永和的位置相距六、七公尺」。楊期年證稱:「劉明源與劉永和被撞位置
相距約八公尺左右」(原審更㈠卷第五十四頁反面、第五十七頁反面)各云云,如均
屬實,劉明源與劉永和站立之位置相距不逾十公尺,以被告當時車速為時速四、五十
公里,原判決亦認定被告「當時之車速不慢」等情(原判決第十一頁最後一行),則
被告之車撞及劉明源後,再撞及劉永和,其間相隔不及一秒鐘(以時速四十公里計算
,秒速為十一‧一公尺),當此瞬間,其是否有「因肇事撞人,心虛慌張,且恐引起
眾怒,冀圖駕車逃離」,竟於見劉永和趨前攔止,即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餘慮
﹖亦值斟酌。㈤刑法第一百卅五條第三項前段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脅迫,因而致公務員於死罪,乃學理上所謂之加重結果犯,須行為人對死亡結果之發
生並無故意,如行為人對死亡結果之發生,具有故意,則強暴、脅迫,僅為其實施殺
人行為之手段,應逕依殺人罪論處,無再論以該條項之罪之餘地。原判決既認定被告
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駕車撞擊劉永和致死,依上開說明,自無上開法條之適
用,原判決仍依牽連關係,論處被告該條項之罪,適用法則,亦有未當。㈥原判決理
由初謂被告並無撞死劉永和之認識。乃繼又謂撞死劉永和結果之發生,與其開車撞人
之本意初無違背云云,(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十三行至第十五行),理由欄前後之說明
,又屬矛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案關重典,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
原因。關於過失致人於死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惟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部分檢察官亦係依殺人罪提起公
訴,並據提起第三審上訴),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
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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