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01
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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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
上 訴 人 乙○○ 男
甲○○ 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葉潛昭律師
曾仁勇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八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
許,前往宜蘭縣蘇澳鎮○○路二十號張阿允住處,持長壽香煙一條,對有投票權之張
阿允行求,約其於宜蘭縣蘇澳鎮第十五屆鎮民代表選舉時,將票投給鎮民代表候選人
林世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賄賂,約其對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第一
審審判程序,就被訴之事實,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
,予以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件原審將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撤銷,認定之事實與第一
審認定之事實又非完全相同,而據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就事實之訊問,竟僅
問:「對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有何意見﹖」一語,未就被告所犯之事實一一予以
訊問,俾得就此為詳細之陳述,即行宣告辯論終結,其踐行之程序,難謂適法。㈡原
審審判筆錄記載提示證人林世典證述筆錄並告以要旨(原審卷第一○頁反面),然遍
閱全卷,並無林世典到庭證述之筆錄,亦有未洽。㈢第一審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上
午十時三十分審理時,當庭勘驗扣案傳單,其中林世典之傳單五張,另一張則為黃漢
宗之傳單,有審判筆錄可稽(第一審卷第十八頁),而原判決於事實欄謂上訴人等二
人向張阿允行賄時,同時出示林世典之宣傳單,恰為高正人路過發現,取下甲○○手
中所持之宣傳單六張云云,如果上訴人等向張阿允行賄時,甲○○出示之宣傳單六張
,既有林世典及黃漢宗二人之宣傳單,則上訴人等行賄之目的,究竟要求張阿允投票
給何人﹖原判決謂要求張阿允投票給林世典,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㈣甲○○為里幹事,倘若事前與乙○○謀議而偕往,同向其轄區之
張阿允買票,即能否謂非假藉職務上之機會共同犯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
加重其刑﹖倘若其僅知情而帶路,由乙○○進行買票,本身未參與其事,即是否祇為
幫助犯﹖亦非無探求之餘地。實情如何﹖原審未調查清楚,復未在事實欄內明白認定
,詳細記載,遽論以共同正犯,且未依法加重其刑,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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