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02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八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四一號,起訴
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下午四時許,藉酒壯膽,在台北縣深坑鄉○○街○○○號前,見
路過之婦女謝○里頗有幾分姿色,乃思予以猥褻,竟趨前抱住謝
女至使不能抗拒,同時並自行脫去內外褲,以此強暴方法將謝女
按壓在地上而撫摸謝女之上半身,經謝女極力反抗、掙扎並呼救
時,蔡某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出手毆擊謝女及聞聲趕來阻止
之楊○城,致謝女頭部及前額等處受傷,楊某嘴唇受傷,嗣經路
人前來始將其等拉開,案經被害人謝○里、楊○城告訴等情。已
詳載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暨適用之法律,並以上訴人所
辯:是看到謝○里及楊○城在將其停放於台北縣深坑鄉○○街○
○○號公司前之機車推倒,而上前理論,沒想到謝○里和楊○城
竟聯手,由楊○城抱住,由謝女踢其下體;後因其新到任工作才
二天,為求保住工作,才到深坑鄉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希
望息事寧人云云。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予以指駁。因
而撤銷第一審判決,變更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對於婦女以強暴
,致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行為罪刑。從形式上審查,並無任何違
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苟其論斷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卷查謝○里與楊○城先後分別所為之供證,僅有繁簡及
敍述方式之差別,並無矛盾歧異,原判決予以採信,難指違法。
關於深坑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之經過,原審調查甚詳,並採為
上訴人犯罪之佐證,亦無不合。上訴人所辯雙方因推倒機車而發
生吵架,並非事實,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謝○里與楊○城縱有同
居關係,其等供證既與事實相符,自非不可採信。上訴意旨徒就
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其職權之正當行使,任意指摘其違法,自無
可採。所指原判決違法諸端,俱不存在,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
M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