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02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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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慶祥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
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摭
拾證人陳光照、許燦輝之證詞,認被害人行駛機車撞及上訴人之汽車,與肇事現場圖
所示機車刮地痕非在上訴人車門旁近不符,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誤。㈡證人薛文瑞為
被害人之老板,其證言僅足供參考,原審以此臆測被害人係由高雄市○○○路北上左
轉進入四維四路,為推測之詞。㈢成功一路慢車道上實施路邊斜線停車,機車改走外
側快車道,伊不得已行駛內、外二車道間準備右轉,並無過失,本件純係被害人違規
逆向越線闖入自行滑倒之偶然原因介入,上訴人對此並無預防之義務,自無過失可言
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廿九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六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XS-五四四九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向南行駛,途
經該路與四維四路交岔路口處,應注意成功一路為四線道,汽車欲右轉變,應距交岔
路口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該交岔路口設有號誌遇黃灯不得右轉,併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
意,已見號誌閃黃灯將變換為紅灯,蘇威宇駕駛OJR-九五五號機車由南向北迎面
駛來,並起越中心線駛入其車道,竟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仍由內側車道右轉,蘇威
宇亦疏於注意,於駕駛機車駛入該交岔路口後,未依規定行至左轉待轉區待綠灯左轉
,却見號誌閃黃灯即行左轉,致蘇威宇機車前方護桿撞及甲○○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
,蘇威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敍認定犯
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過失,所辯被害人機車違規左轉自
行煞車不及摔倒在地,頭部始撞及其小客車前門等語,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
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
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本件原判決依憑肇事現場圖、照片及高雄市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主任
委員陳光照、委員許燦輝陪同原審受命法官至現場勘驗結果,依該委員之證詞,認上
訴人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之機車相撞,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上訴人堅言
自己所述被害人自行滑倒云云,重複事實之爭執,即無可採。而證人薛文瑞證明被害
人由高雄市○○○路北上左轉進入四維四路,與原判決之認定及上訴人迭次之供述,
並無不符,其證言僅供參佐,難謂原判決據之推測事實。又該市○○○路慢車道上縱
然斜線停車,致機車均改行外側快車道,上訴人右轉時,仍應遵守有關規定,於距交
岔路口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不能因此即得行駛他車道,其所為難謂無過失。至交
通事故上所稱信賴原則,必須駕駛人本身依規定駕駛,始得信賴對方之不違規,上訴
人既違規搶黃灯右轉,致生本件車禍,其過失責任甚明,要難主張信賴原則以免責,
亦不能謂與被害人之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意旨徒憑己見,重複前詞,任意指
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
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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