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02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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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
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在
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警方之威嚇,自不足採。㈡原審未命上訴人與許有德對
質;又所稱之綽號「奧弟」、「緊張」者,實無其人,且未扣得安非他命,僅以家中
一般均持有之塑膠袋等物,不足為販賣安非他命之佐證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中旬起
,至同年九月中旬止,以每包新台幣(下同)八百元之價販入之安非他命,在台北縣
三重市○○街一三八號三樓許有德住處,以每包一千元販賣予許有德三次,販賣予綽
號「奧弟」、「緊張」之人各一次,每次一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非法
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未販賣安非他命,不認識「緊張」、「奧弟
」等人,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
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中自白販賣安非
他命予「奧弟」、「緊張」之人各一次等情不諱;許有德在警訊及偵查中亦坦承向上
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許某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經判刑在案(第一審卷第三十四頁)
,並遭警起獲向上訴人所購之安非他命一小包可憑;及另在上訴人處扣得販賣分裝安
非他命用之空瓶、塑膠袋、塑膠管分裝器等物為證,而認定上訴人之販賣安非他命犯
行,經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人空言翻異,諉稱前供出於警方威嚇,原審認屬卸責
之詞,亦無不合;至證人之證言,不以到庭與被告對質為唯一之調查方法,原審既已
提示證人許有德之證言並告以要旨令被告答辯,即已踐行合法之調查證據程序,依憑
該證言為論罪依據,自合規定;上訴人既已供認販賣安非他命予「奧弟」、「緊張」
者甚詳,其後又翻供,原判決採信其前供,自不以(亦無法)有確實姓名、年籍為必
要;至各該販賣、分裝安非他命之工具,原判決採為其犯罪之佐證,並不違背經驗法
則。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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