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02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號
上 訴 人 杜仁豪
選任辯護人 錢國成律師
李平義律師
右上訴人因邱美玲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杜仁豪明知無支付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
二年十月廿三日至同年十一月廿七日止,多次與友人至台中市○○○路三○三號海派
餐廳忠明店宴飲,積欠新台幣(下同)共計十四萬二千三百元,竟意圖供行使之用,
並基於概括犯意,偽簽「陳大川」名義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八紙,交與餐廳員工邱
美玲,經邱某在本票上附記「邱」字以示負責,屆期本票不獲支付,邱女因而墊付該
款後持有該八張本票,提起本件自訴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
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之被害人固得提起自訴,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
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既不得提起自訴,縱嗣後因其他原因,致犯
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其所有,要亦不能追溯其當時之自訴為合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向海派餐廳消費,以偽造之本票搪塞,如果無訛,則被害人為「陳大川」及該餐
廳,自訴人不過因本票如未獲支付,因其簽註保證,須代墊該款而取得該本票上之權
利而已,揆之上述說明,已難謂其得提起自訴。況自訴人在八十三年七月四日提起本
件自訴後不久,即具狀撤回(第一審卷第十三頁),並謂「餐廳尚未向自訴人追索,
故自訴人尚非本件自訴之被害人……請准予自訴人撤回自訴」云云,更難指其係該偽
造本票之持有人而受害。㈡自訴人在原審迭稱海派餐廳係公司組織(原審卷第一五一
頁),而原審雖向台中市政府函查該餐廳之經營組織無著,惟該餐廳係公司、合夥或
獨資,自訴人之身分如何,攸關自訴人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仍應詳為查證,原審卷(
第四十一頁)所附上訴人支付該餐廳之支票票根,非不得依此調取該支票原本,查明
海派餐廳之銀行帳號名稱等而為審認,或函查其他機關查明其確實之組織,以憑判斷
。㈢上訴人辯稱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至台中市○○路○段八十六號乾隆皇KTV消
費,亦簽發其別名「陳大川」之本票(原審卷第四十二頁),並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
日以支票換回該本票,有其所提支票票根可按(同卷第四十三頁),查此均在自訴人
提起本件自訴之前,原判決卻謂該本票非金融機構發給,上訴人非不得事後簽署以資
掩飾云云,認該證據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與證據法則有違,不無證據上之理
由矛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