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02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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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
上訴人 丁恭衡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三七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
四年度自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依憑證人即泰山鄉戶政事務所兼辦出納之周惠貞、主計柳秦碧玉之證詞,參酌上訴
人及被告供陳之情節,認本件錯開之薪津所得扣繳憑單,乃兼辦出納之周惠貞因不熟
悉業務所誤發,被告為該所主管,雖予以蓋章通過,但乏證據足認有犯罪故意,為其
論斷之憑據,已在理由內詳加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調查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
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取捨
證據、判斷事實之職權行使,泛詞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
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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