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02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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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二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刑之
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等二人在第一審偵、審中之自白,參酌
證人陳美玉等四人之證詞,及扣案偽造新台幣幣券之模版及偽造成品等相關證據資料
,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所辯:伊等偽造幣券
之行為,尚屬未遂,及監聽記錄不得採為證據云云,均不足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
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仍重述其為原審所不採取之陳詞,專憑己見,斤斤爭辯,顯係就原判決所
明白論斷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
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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