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02
強盜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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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一四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
當時急欲開車逃跑,並無撞擊張合發之意思等語,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
據卷內事證詳予指駁。上訴意旨雖謂:上訴人無犯罪經驗,案發時至為驚恐,聞被害
人喊叫即煞車呆坐車內就逮,絕無開車衝撞情事,而警訊筆錄不利於上訴人者,與事
實不符,當時並未詳閱筆錄即按指印,原審失察,竟以上訴人事後所辯為飾卸之詞,
予以指駁,其判決顯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規定
云云。但查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稱當時急欲脫逃,而駕車衝撞被害人,被
害人張合發所供亦係如此,原判決已有說明。上訴意旨,徒憑己意為上開指摘,而置
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顯非依卷內訴訟資料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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